(2013)麗蓮商初字第3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2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39號
原告:葉 XX ,女, 1967 年 4 月 7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小區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 XX ,男, 1966 年 8 月 8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鄉 XX 街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麗水 XX 廠,住所地:麗水 XX 工業園區 X 路 X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 。
訴訟代表人:陳 XX ,執行事務合伙人。
原告葉 XX 為與被告陳 XX 、麗水 XX 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1 月 2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旭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1 月 2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葉 XX 的委托代理人李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XX 、麗水 XX 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 XX 訴稱: 2011 年 1 月 25 日,被告因企業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了《借款協議》,由原告借給被告人民幣 2000000 元,借期一個月,月利率為 6% ,約定由江 XX 和浙江 XX 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并約定了逾期償還的違約責任。《借款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于 2011 年 1 月 26 日向被告交付款項,但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截止 2011 年 9 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1500000 元及 2011 年 10 月 1 日起的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訴請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15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從 2011 年 10 月 1 日起計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項時止)。
被告陳 XX 、麗水 XX 廠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借款協議、借據、銀行付款委托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陳 XX 、麗水 XX 廠因企業經營需要向原告葉 XX 短期借款,雙方之間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原告提供的銀行委托付款憑證,可以證明原告已按約履行交付款項的義務,被告作為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陳 XX 、麗水 XX 廠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 XX 、麗水 XX 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 XX 、麗水 XX 廠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償付原告葉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500000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0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2170 元,減半收取 11085 元,由被告陳 XX 、麗水 XX 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旭 勇
二 O 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劉 欣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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