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7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2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79號
原告:浙江 ×× 賓 ×× 酒店 ×× 司,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 ×× 街 123A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湯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雷 ×× 。
被告:麗水市 ×× 風庭園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 ×× 號。組織機構代碼: 58035894-8 。
法定代表人:周 ×× 。
原告浙江 ×× 賓 ×× 酒店 ×× 司為與被告麗水市 ×× 風庭園酒店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俊伶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1 月 2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 ×× 賓 ×× 酒店 ×× 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雷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 ×× 風庭園酒店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 賓 ×× 酒店 ×× 司訴稱:被告于 2010 年 11 月至 2011 年 6 月間,向原告購買賓館酒店用品。 2011 年 6 月 26 日經雙方結算,尚欠原告 219312 元貨款未支付。被告因經營狀況較差,一直拖欠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麗水市 ×× 風庭園酒店有限公司支某某告貨款 219312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麗水市 ×× 風庭園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0 年 11 月至 2011 年 6 月間,被告多次向原告購買賓館酒店用品。 2011 年 6 月 26 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 219312 元。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書、被告的公某基本情況查詢表、財務對賬單、銷貨清單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的買賣關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麗水市 ×× 風庭園酒店有限公司作為買受人,收取原告貨物后,未及時支付貨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麗水市 ×× 風庭園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貨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麗水市 ×× 風庭園酒店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麗水市 ×× 風庭園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某某告浙江 ×× 賓 ×× 酒店 ×× 司貨款人民幣 219312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590 元,減半收取 2295 元,由被告麗水市 ×× 風庭園酒店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蔣俊伶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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