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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202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1)



    (2015)平刑初字第20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住平度市。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于住所地。2015年3月13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3月26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代麗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5時許,被告人王某持注銷狀態的C4駕駛證醉酒駕駛無號牌三輪摩托車沿平度市灰宋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灰宋路與冷崔路交叉路口處,與張某駕駛的魯B×××××號轎車相撞,致兩車損壞,王某受傷。經鑒定,被告人王某案發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7mg/100ml。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時許,被告人王某持注銷狀態的C4駕駛證醉酒駕駛無號牌三輪摩托車沿平度市灰宋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灰宋路與冷崔路交叉路口處,與張某駕駛的魯B×××××號轎車相撞,致兩車損壞,王某受傷。經鑒定,被告人王某案發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7mg/100ml。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獲經過,證實案發的時間、地點、破獲的事實。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況。
    3、駕駛人及駕駛車輛信息,證實對駕駛人及駕駛車輛信息查詢的情況。
    4、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二)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該與被告人王某發生交通事故,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的事實。
    (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實該醉酒駕車與張某所駕車輛發生事故,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事實。
    (四)現場勘驗筆錄,證實被告人王某所駕車輛與張某所駕車輛相撞的事故現場的勘驗情況。
    (五)平度市公安局乙醇檢驗報告,證實在王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的含量為147mg/100ml。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受刑罰的處罰。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楊倫臣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孫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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