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lib.com 2025-10-31 18:55:47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就《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為進一步規范和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促進銀行保險機構依法持證經營,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修訂形成了《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一、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zrszdc@nfra.gov.cn,并請在郵件標題中注明“許可證管理辦法征求意見”字樣。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甲15號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準入司(100033),并請在信封上注明“許可證管理辦法征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5年11月30日。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2025年10月30日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金融特許經營原則,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促進銀行保險機構依法持證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國務院關于實施金融控股公司準入管理的決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許可證是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金融監管總局)依法頒發的特許銀行保險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文件。
許可證的頒發、換發、收繳等由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授權的派出機構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行使上述職權。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全國性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直銷銀行、外資銀行、農村中小銀行等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人身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政策性保險公司、相互保險組織等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信托公司、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以及經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金融控股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保險中介機構。
上述銀行保險機構開展金融業務,必須依法取得許可證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未取得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不得開展特許銀行保險機構經營的金融業務。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許可證包括下列幾種類型:
(一)金融許可證;
(二)保險許可證;
(三)保險中介許可證。
金融許可證適用于政策性銀行、全國性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直銷銀行、外資銀行、農村中小銀行等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信托公司、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金融控股公司。
保險許可證適用于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人身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政策性保險公司、相互保險組織等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中介許可證適用于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保險中介機構。
第五條 金融監管總局對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
金融監管總局負責其直接監管的政策性銀行、全國性商業銀行、直銷銀行、外資銀行,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人身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政策性保險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金融監管總局派出機構根據上級管理單位授權,負責轄內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第二章 程序規定
第六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根據行政許可決定或備案、報告等信息向銀行保險機構頒發、換發、收繳許可證。
第七條 許可證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編碼;
(二)機構名稱;
(三)業務范圍;
(四)批準日期;
(五)機構住所;
(六)頒發許可證日期;
(七)發證機關;
(八)許可證流水號。
機構編碼按照金融監管總局有關編碼規則確定。
金融許可證的批準日期為機構批準設立日期。保險中介許可證的批準日期為保險中介業務資格批準日期。對于采取備案或報告管理的機構設立事項,批準日期為發證機關收到完整備案或報告材料的日期。
第八條 經批準設立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5日內到金融監管總局或其派出機構領取許可證。對于采取備案或報告管理的機構設立事項,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完成報告或備案后15日內到金融監管總局或其派出機構領取許可證。
第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領取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銀行保險機構介紹信或委托書;
(二)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三)發證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向發證機關繳回原證,并領取新許可證。
前款所稱事項變更須經發證機關許可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5日內到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須向發證機關備案或報告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備案或報告,并自變更后15日內到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無須許可或備案、報告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到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
第十一條 許可證遺失,銀行保險機構應立即報告發證機關,并于發現之日起7日內發布遺失聲明公告、重新領取許可證。
報告內容包括機構名稱、機構住所、批準日期,許可證流水號、機構編碼、頒發日期,當事人、失控的時間、地點、事發原因、過程等情況。
發布遺失聲明公告的方式、內容同新領、換領許可證。
許可證遺失的,銀行保險機構向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時,除應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遺失聲明公告及對該事件的處理結果報告。
第十二條 許可證損壞,銀行保險機構應立即報告發證機關,并于發現之日起7日內繳回原證并領取新許可證。
報告內容參照遺失許可證報告。
第十三條銀行保險機構行政許可被撤銷、注銷,被吊銷許可證,或者機構解散、關閉、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在收到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關文件、法律文書或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許可證繳回發證機關,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等。
銀行保險機構因清算工作需要,無法按時繳回許可證的,應在繳回期限屆滿前5日向發證機關提交延遲繳回申請,說明延遲繳回理由并明確后續繳回安排及時限。經發證機關同意后,銀行保險機構可延遲繳回許可證。
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繳回的,由發證機關在繳回期滿后5日內依法收繳。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的,由發證機關在金融監管總局官方網站公告許可證作廢。公告內容應當包括作廢事由、機構名稱、機構住所、機構編碼、許可證流水號等情況。
第十四條 新領、換領許可證,銀行保險機構應于30日內進行公告。銀行保險機構應采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進行公告:
(一)在公開發行報刊上公告;
(二)在銀行保險機構官方網站或官方微信公眾號上公告;
(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
公告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事由、機構名稱、機構住所、機構編碼、批準日期、許可證流水號、聯系電話等。公告的知曉范圍應至少與機構開展業務經營的地域范圍相匹配。銀行保險機構應保留相關公告材料備查。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和依法使用許可證,不得進行裁剪、涂改、粘貼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
第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將許可證納入內控合規管理范疇,制定許可證管理制度,明確許可證保管、公示、使用、交接、檢查等各環節管理流程和工作要求,建立健全許可證管理體系。
第十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總部及各分支機構應當設置許可證管理崗位,負責本機構許可證的日常管理工作,明確許可證管理責任。
第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許可證原件。保險中介機構分支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加蓋法人機構公章的許可證復印件。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依據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和上級管理單位授權文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以適當方式公示其業務范圍、主要負責人。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或銀行保險機構上級管理單位對經營區域有明確要求的,還應對經營區域進行公示。通過網絡平臺開展業務的,應當在相關網絡頁面及功能模塊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上述內容。
上述公示事項內容發生變更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更換公示內容。
第十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原則上每年至少開展一次許可證管理情況核查。核查內容包括但不限于許可證新領、換領、損壞、遺失、繳回、公示、公告等管理情況,核查發現的問題要及時整改。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隱患的,應當及時向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法人、外國及港澳臺銀行分行、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應當于每年度結束后兩個月內向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報送年度許可證管理情況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于:許可證管理基本情況,人員設置情況,許可證遺失、損壞情況,核查發現主要問題,整改及內部問責情況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信息管理,建立健全許可證管理信息系統,依法披露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對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情況進行監管,依法開展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并采取相應監管措施和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許可證的,由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新領、換領、繳回許可證;
(二)未按規定進行公示、公告;
(三)遺失、損壞許可證未按規定向發證機關報告;
(四)未按規定有效落實許可證合規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或通報批評,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因管理不善導致許可證遺失;
(二)因管理不善導致許可證損壞。
第二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通過核查主動發現上述違法違規問題,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依法不予處罰;及時采取措施消除或減輕違法違規行為危害后果的,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第二十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在新領、換領許可證后,應按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換領營業執照。發現未按規定辦理的,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移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由金融監管總局統一印制和管理。頒發時加蓋發證機關的單位印章方可生效。
第二十九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按照行政審批與許可證管理適當分離的原則,對許可證進行專門管理。許可證保管、制作、用印等職能應相互分離、相互制約,同時建立許可證頒發、收繳、銷毀登記等制度。
對于許可證頒發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廢證、收回的舊證、依法繳回和吊銷的許可證,應加蓋“作廢”章,作為重要憑證專門收檔,定期銷毀。
第三十條 金融監管總局根據電子證照相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全國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標準,制定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證照標準,推進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化。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證的簽發、使用、管理等,按國家和金融監管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期限,均以工作日計算。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金融監管總局負責解釋,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年第3號)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辦公廳關于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的通知》(金辦便函〔2023〕515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發布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內容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日期:2025-10-31 18:55:47 | 關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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