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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慶市志愿服務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7-31
    2. 【標題】重慶市志愿服務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fggs.cqrd.gov.cn/details?fileId=92331

    7. 【法規全文】

     

    重慶市志愿服務條例

    重慶市志愿服務條例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重慶市志愿服務條例


    重慶市志愿服務條例



    (2015年5月28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5年7月31日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三章 志愿服務組織

    第四章 志愿服務活動

    第五章 保障和激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愿精神,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利益,鼓勵和規范志愿服務,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或者發起的志愿服務。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是指自愿、無償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公益行為。

    本條例所稱志愿者,是指不以獲取物質報酬為目的,利用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和體力等資源,參加志愿服務的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從事志愿服務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對象,是指接受志愿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志愿服務應當遵循自愿、無償、平等、誠信和合法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志愿服務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持和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志愿服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愿服務工作。

    有關單位和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志愿服務有關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支持志愿服務活動。鼓勵開展國際志愿服務。

    第八條 每年3月5日為本市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條 志愿者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經其監護人同意或者陪同,可以參加符合其年齡、身心特點的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條 志愿者可以在市級志愿服務信息平臺自行注冊,或者經本人同意,由其所屬的志愿服務組織代為注冊,成為注冊志愿者。

    志愿者注冊時,應當如實填報個人基本信息。

    第十一條 志愿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務組織;

    (二)自愿參加志愿服務活動,有權拒絕參加與志愿服務無關的活動;

    (三)接受與志愿服務相關的學習、培訓;

    (四)獲得志愿服務的真實、準確、必要的信息;

    (五)獲得參加志愿服務活動所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六)請求所在的志愿服務組織幫助解決在參加志愿服務活動中遇到的困難;

    (七)對所在的志愿服務組織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八)在自身有志愿服務需求時請求所在的志愿服務組織優先安排;

    (九)要求所在的志愿服務組織出具志愿服務證明;

    (十)法律、法規和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志愿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所在的志愿服務組織的章程和制度;

    (三)履行志愿服務承諾或者協議約定,在志愿服務過程中接受所在的志愿服務組織的安排和管理;

    (四)尊重志愿服務對象,不得損害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不得向志愿服務對象索取或者變相索取報酬;

    (五)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組織或者參與營利性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三章 志愿服務組織



    第十三條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采取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等組織形式。志愿服務組織的登記管理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在志愿服務組織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志愿服務組織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依法登記的志愿服務組織的名稱、住所、服務范圍以及設立、變更、注銷等信息。

    第十五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志愿服務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發布志愿服務信息;

    (三)負責志愿者的招募、注冊、培訓、考核、記錄服務和激勵等工作;

    (四)向社會公開其名稱、住所、章程、服務范圍、聯系方式和活動開展情況;

    (五)依法籌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務活動經費、物資并向社會公開,依法接受監督與審計;

    (六)為本組織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幫助和保障,維護其合法權益;

    (七)評價本組織的志愿者的服務績效,無償、如實出具志愿服務相關證明;

    (八)開展志愿服務的宣傳、交流與合作;

    (九)履行法律、法規和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志愿服務組織招募志愿者時,應當公告志愿服務項目和志愿者的條件、數量、服務內容、保障和風險等信息。

    第十七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志愿者注冊、培訓、服務記錄和服務評價等志愿者檔案制度。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利用市級志愿服務信息平臺,實現志愿服務記錄的網上錄入、查詢、轉移和共享。

    志愿服務記錄應當遵循及時、完整、準確、安全原則。未經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務組織不得泄露志愿者的個人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志愿服務記錄和志愿者個人信息用于商業交易或者營利活動,不得侵犯志愿者個人隱私。

    第十八條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和實際需要,為志愿者辦理相應的保險。

    志愿服務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大型社會活動、境外志愿服務等具有較大人身傷害風險的志愿服務活動,應當為志愿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章 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志愿服務的范圍包括扶危濟困、社區事務、支教助學、生態環保、醫療衛生、文化體育、法律服務、科普宣傳、心理咨詢、應急救援、大型社會活動等社會公益服務。

    提倡優先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難的社會群體以及個人提供志愿服務。

    第二十條 志愿者可以參與志愿服務組織開展的志愿服務活動,也可以自行依法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愿服務組織提供志愿服務,不得強迫他人參與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對象應當就志愿服務內容協商一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公益活動提供志愿服務的;

    (四)組織志愿者在市外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

    (五)涉及境外人員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簽訂書面協議的。

    第二十二條 志愿服務協議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提供和接受志愿服務的組織和人員;

    (二)志愿服務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三)參加志愿服務的條件;

    (四)志愿者的培訓;

    (五)志愿服務的物質保障;

    (六)風險保障措施;

    (七)相關責任條款;

    (八)協議的變更和解除;

    (九)爭議解決方式;

    (十)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成立志愿服務隊伍開展專業志愿服務活動,鼓勵和支持具備專業知識、技能的志愿者提供專業志愿服務。

    參加有職業資格要求的志愿服務活動時,志愿者應當具有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或者職業許可證書。

    第二十四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迅速開展救助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引導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及時有序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開展應對突發事件的志愿服務活動,應當接受有關人民政府設立的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協調。

    第二十五條 對志愿者在從事志愿服務活動中由本人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食宿、通信等費用,志愿服務組織可以給予補貼。

    第二十六條 鼓勵志愿服務組織在開展活動時統一標識。



    第五章 保障和激勵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公共服務的方式,支持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 鼓勵依法設立志愿服務基金會或者志愿服務基金,支持志愿服務事業發展。

    第二十九條 鼓勵單位、個人向基金會、志愿服務基金和志愿服務組織捐贈。捐贈人的捐贈支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扣除。

    第三十條 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活動的經費來源:

    (一)政府支持;

    (二)社會捐贈和資助;

    (三)其他合法來源。

    志愿服務組織接受境外資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備案。

    第三十一條 志愿服務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并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志愿者、捐贈人和社會的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各種媒體和宣傳手段,弘揚志愿精神,普及志愿服務理念,營造志愿服務輿論文化環境。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采取開辦專題節目、專題報道、專欄、公益廣告等多種形式,無償開展志愿服務經常性、公益性宣傳。

    第三十三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學校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愿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內容,組織青少年開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務活動。

    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和普通中學可以將學生參加志愿服務活動情況納入綜合素質評價指標。

    第三十四條 志愿者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給予支持。

    鼓勵有關組織和單位依托黨群服務中心、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所、站)、社會工作服務體系、社區綜合服務設施等設立志愿服務站點,為志愿者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

    公共服務設施、窗口單位及其他公共場所等管理單位應當因地制宜設立志愿服務站點。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等根據實際開放公共資源,為志愿服務提供場所和條件。

    第三十五條 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實行注冊志愿者星級認定制度。

    志愿服務工時可以換取一定的社區服務,在公共服務等方面享受優待。換取社區服務的辦法,由社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對志愿者工作績效進行評價,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褒揚、嘉獎優秀志愿者、優秀志愿服務組織、優秀志愿服務項目。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和錄取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注冊志愿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志愿服務活動中發生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等損害的,依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志愿者因志愿服務組織過錯受到損害的,由志愿服務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志愿者因志愿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過錯受到損害的,由志愿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協助志愿者向志愿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追究法律責任;

    (三)志愿者因不可抗力受到損害的,志愿服務組織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四)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組織安排的志愿服務活動,對志愿服務對象造成損害的,由志愿服務組織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志愿服務組織可以依法追償。

    第三十八條 志愿服務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布虛假志愿服務信息的;

    (二)未依法公開信息的。

    第三十九條 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對象在志愿服務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可以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依法成立的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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