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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肅省節約用水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9-26
    2. 【標題】甘肅省節約用水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gsrdw.gov.cn/newsDeail.html?id=35655

    7. 【法規全文】

     

    甘肅省節約用水條例

    甘肅省節約用水條例

    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甘肅省節約用水條例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5號)

    《甘肅省節約用水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25年9月26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9月26日

    甘肅省節約用水條例

    (2020年7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5年9月26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節水措施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全社會節約用水,提升全民節約用水文明素養,增強水資源保護意識,保障水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節約用水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以下簡稱節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節水工作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節水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遵循統籌規劃、綜合施策、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的原則,堅持總量控制、科學配置、高效利用,堅持約束和激勵相結合,建立政府主導、各方協同、市場調節、公眾參與的節水機制。

    第四條 本省實行水資源剛性約束制度,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優化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格局,促進水土資源協同高效利用,引導人口和城市科學合理布局,構建與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的現代產業體系,有效實現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加快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水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節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關規劃、年度計劃,完善并推動落實節水政策和保障措施,統籌研究和協調解決節水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節水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節水有關工作,引導村(居)民節水。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水管理和監督工作,擬定相關措施,指導、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指導城市節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信、農業農村、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商務、文旅、衛生健康、林草、市場監管、科技、教育、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節水有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鼓勵和支持節水產業發展、科技創新的政策措施,推進節水科學技術創新和數字化、智能化建設,引導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院所、企業等加強節水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促進節水科技成果轉化應用。

    鼓勵用水單位建設、改造數字化平臺,利用大數據、物聯網、人工智能等技術,開展水效智能化管控、管網漏損監測等,提高用水效率和精細化管理水平。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節水宣傳教育,組織節水實踐活動,開展世界水日、中國水周等主題宣傳,科學普及節水知識和技能,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開展節水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珍惜、保護水資源和節水意識,促進形成自覺節水的社會共識和良好風尚。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節水公益宣傳,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機關、學校、商場、公園、醫院、文化體育場(館)、公路服務區、車站、機場等公共機構、場所應當設置節水宣傳標語、標志牌,宣傳節水知識。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資源和節水的義務。

    對浪費水資源、破壞水生態環境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十條 本省實行用水總量和用水強度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省、市(州)、縣(市、區)用水總量和用水強度控制指標體系。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等部門,依據國家制定的本省行政區域用水總量和用水強度控制指標,制定市(州)用水總量和用水強度控制指標。

    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改革等部門,依據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和用水強度控制指標,制定各縣(市、區)用水總量和用水強度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節水規劃要求、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狀況,組織水行政、發展改革、工信、住建、農業農村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節水規劃。

    節水規劃應當包括水資源狀況評價、節水潛力分析、節水目標、主要任務和措施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節水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本行業的節水實施方案。

    節水規劃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組織修改。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狀況,將再生水、集蓄雨水、礦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規水納入水資源統一管理和配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非常規水利用計劃,提高非常規水利用比例,對具備使用非常規水條件但未合理使用的建設項目,不得批準其新增取水許可。

    第十三條 與取用水相關的水利規劃、水利工程項目以及需要開展水資源論證的相關規劃和需要辦理取水許可的非水利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節水評價。

    第十四條 依法需要制定地方用水定額的,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經本級水行政、標準化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按照規定報送備案。

    用水定額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水資源狀況、產業結構變化和技術進步等情況,適時進行修訂。

    黃河流域以及黃河供水區相關縣級行政區域的用水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強制性用水定額;超過強制性用水定額的,應當限期實施節水技術改造。

    用水定額、強制性用水定額應當作為編制區域發展和行業發展規劃、核定用水計劃、審批取水許可、開展節水評價等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標等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明確農業、工業、生活及河道外生態用水量控制指標,制定年度用水計劃,對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六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省、市兩級重點監控用水單位名錄,予以公布,并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住建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重點監控名錄的用水單位的節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向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年度用水、節水情況。

    第十七條 用水單位的用水計劃應當根據用水定額、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計劃制定。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使用公共管網供水達到規定用水規模的非居民用水單位實行計劃用水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在地下水超采地區,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劃定地下水禁止開采或者限制開采區。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

    (二)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

    (三)為開展地下水監測、勘探、試驗少量取水。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內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減地下水取水量;規定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應當明確治理目標、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完善地下水監測工作體系,加強地下水監測,對地下水取用水總量和水位實行嚴格控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建立地下水監測工作協同和數據共享機制,對地下水進行動態監測。

    第二十條 用水應當計量。對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應當分別計量。

    用水單位、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和使用經計量檢定合格的計量設施,并定期檢查和維護,保證計量準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灌溉用水計量設施建設。水資源嚴重短缺地區、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限期建設農業灌溉用水計量設施。農業灌溉用水暫不具備計量條件的,可以采用以電折水等間接方式進行計量。

    工業、生活和服務業取水許可水量達到一定規模以上的取水戶,調水工程及大、中型灌區渠首取水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取水在線計量設施,并將計量結果實時傳輸到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移動用水計量設施,不得干擾用水計量。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狀況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建立完善分類水價、分檔水價等定價制度,促進和引導全社會節水。

    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備條件的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制度;非居民用水、特種用水應當實行超定額(超計劃)累進加價制度。

    農業水價應當依法統籌供水成本、水資源稀缺程度和農業用水戶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原則上不低于工程運行維護成本。對具備條件的農業灌溉用水,推進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

    再生水的水價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協調下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并實行累退等價格機制。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建立健全節水統計調查制度,并按照有關規定公布節水統計信息。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則制定供水應急方案,發生水資源供給嚴重緊缺的突發情況時,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對工業、農業生產等其他用水戶采取限量供水措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節水潛力大、使用面廣的用水產品,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水效標識管理。

    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對列入水效標識管理目錄的產品依法進行水效標識監督檢查、專項檢查、驗證管理,并將檢查結果通報本級發展改革和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節水措施

    第二十五條 水資源短缺地區,應當根據水資源的供給能力確定城鎮規模和建設項目。水資源嚴重短缺地區、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嚴格控制高耗水產業項目建設,禁止新建并限期淘汰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高耗水產業項目。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供水管網設施運行的監督管理,支持和推動老舊供水管網設施改造。

    公共供水單位和自建用水管網設施的單位,應當建立供水、用水管網設施漏損控制體系,加強對供用水設備、設施、器具的管理、維修和保養,降低漏損率。超出供水管網設施漏損控制國家標準的漏水損失,不得計入公共供水企業定價成本。

    第二十七條 用水單位應當建立節水管理制度和統計臺賬,加強對用水狀況的日常管理,定期進行用水合理性分析,做好用水記錄。

    第二十八條 列入重點監控用水單位名錄的用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規程,組織開展水平衡測試,改進用水工藝或者方法,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內容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水設施建設投資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用水單位應當保證節水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把節水作為推廣綠色建筑的重要內容,推動降低建筑運行水耗。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物,應當使用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持續推進灌區續建配套與現代化改造,加強灌區骨干工程改造與高標準農田建設有效銜接,推廣應用智能灌溉控制系統,完善農田節水灌溉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因地制宜發展節水灌溉,推廣微灌、管道輸水灌溉、噴灌、渠道防滲輸水灌溉等節水灌溉技術。新建農田灌溉設施應當符合節水灌溉工程技術標準,已建成的設施不符合節水灌溉工程技術標準的,應當限期進行更新改造。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建設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設施,攔蓄雨雪水,增加農業灌溉有效水源。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投入農業節水灌溉設施建設。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農業生產經營主體調整優化種植結構,支持耐旱農作物新品種以及土壤保墑、水肥一體化等節水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因地制宜發展旱作農業。

    河西綠洲灌溉農業區、引黃灌溉區、中東部已實施灌溉的川(壩)地和塬區,應當擴大低耗水、高效益耐旱作物種植比例,選育推廣耐旱農作物新品種。

    第三十三條 畜禽、水產養殖應當推行先進適用的節水養殖技術。加強牧區草原節水灌溉設施建設,發展草原高效節水灌溉。

    第三十四條 工業企業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以及循環用水、綜合利用、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降低單位產品或者產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高耗水工業企業用水水平超過用水定額的,應當限期進行節水改造。

    工業生產的設備冷卻水、空調冷卻水、鍋爐冷凝水應當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高耗水工業企業應當逐步推廣廢水深度處理回用技術措施。

    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礦泉水、純凈水等產品的企業,應當采用先進制水工藝、技術,減少水量損耗,并對生產后的尾水進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業集聚區在規劃布局時,應當統籌供排水、廢水處理及循環利用設施建設,推動工業集聚區內企業串聯用水、分質用水,實現一水多用和循環利用。

    鼓勵已經建成的工業集聚區開展以節水為重點內容的綠色高質量轉型升級和循環化改造,加快節水及水循環利用設施建設。

    第三十六條 城鎮園林綠化應當優先選種與本地區水資源和氣候條件相適應的節水耐旱型植被,加強雨水收集利用,采用噴灌、微灌、滲灌等節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嚴格控制人造河湖等景觀用水。水源涵養、防沙治沙、國土綠化等生態用水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情況,因地制宜、合理分配。

    第三十七條 公共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節水管理制度,率先使用國家推廣或者通過節水認證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不得采購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對在用的國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應當及時更新為節水器具。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洗浴、洗車、賓館等高耗水服務業的用水管理。

    高耗水服務業應當采用低耗水、循環用水等節水技術工藝,使用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城鄉生活供水設施以及配套管網建設,推廣使用節水型器具,倡導節水型生活方式。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海綿城市建設。在城市新區建設、舊城區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中,因地制宜規劃、建設雨水滯滲、凈化、利用和調蓄設施,采取雨污分流、滲透路面、地表水徑流控制和雨水綜合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資源化利用水平。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污水資源化利用基礎設施,促進污水資源化利用。

    鼓勵賓館、住宅小區、文化體育場館等建設再生水循環利用設施。

    工業生產、園林綠化灌溉、景觀水道和湖泊補給、道路保潔、車輛沖洗、公共廁所沖洗、建筑施工、消防以及冷卻設備補充用水等應當優先使用符合標準要求的再生水。

    第四十二條 采礦企業應當根據區域水文地質條件,科學制定可行的水資源保護和礦坑(井)水綜合利用方案,優化井田開采接續布局,合理選擇保水開采工藝和治理工藝,最大程度減輕煤炭開采對水資源的擾動影響,有效保護地下水。

    采礦企業應當配套建設礦坑(井)水綜合利用設施,在采礦作業中優先使用礦坑(井)水。具備利用條件的礦坑(井)水,應當優先用于周邊工業生產、國土綠化、生態補水等。礦坑(井)水經充分利用后仍需排放的,其水質應當滿足相應的國家排放標準。

    第四十三條 微咸水豐富的缺水地區,在不影響生態環境安全、不造成土壤鹽堿化的前提下,穩妥發展咸淡混灌、咸淡輪灌等微咸水灌溉利用模式,因地制宜推廣種植耐鹽堿作物品種。在農村供水水源不足地區,可因地制宜加強微咸水淡化處理利用,作為生產、生活供水的補充水源。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與節水成效、農業水價水平、財力狀況相匹配的農業用水精準補貼機制和節水獎勵機制。

    對符合條件的節水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節水投入機制,完善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投融資渠道,鼓勵和引導金融、社會資本投入節水產業。鼓勵金融機構對節水項目優先給予信貸支持。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水權交易規則,鼓勵區域間、行業間、取用水戶間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水權交易,并逐步將水權交易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體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鼓勵發展節水服務產業,支持節水服務機構依法開展節水咨詢、設計、檢測、計量、技術改造、運行管理、產品認證等服務,引導和推動節水服務機構與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簽訂節水管理合同,提供節水服務。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用水合作組織以及其他專業化服務組織參與農業節水服務。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建、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用水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被檢查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說明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阻撓、妨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侵占、損毀、擅自移動用水計量設施,或者干擾用水計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節水管理和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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