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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廈門經濟特區個人破產保護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8-26
    2. 【標題】廈門經濟特區個人破產保護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福建省廈門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xmrd.gov.cn/xwzx/qwfb/202508/t20250827_361860.htm

    7. 【法規全文】

     

    廈門經濟特區個人破產保護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個人破產保護條例

    福建省廈門市人大常委會


    廈門經濟特區個人破產保護條例



      除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外,豁免財產累計總價值不得超過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但是經債權人會議同意的除外。

      對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財產,管理人可以為債務人購買合理的置換物,并以該財產的變價所得扣除置換物購買成本后的剩余款項用于清償債務。

      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財產因本條第二款的原因用于清償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向管理人申請以其他準予保留的財產進行置換,但是該置換不得損害債權人、第三人權益。

      第五十六條 債務人可以自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理人提交保留豁免財產的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列明財產清單、財產對應價值、事實和理由。

      債務人未提交申請的,債務人所撫養人、贍養人、扶養人可以就涉及其權益的部分提交申請。

      管理人收到豁免財產保留申請后,應當提出審查意見,并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最終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

      第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二年內,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將不屬于豁免財產的財產轉換為豁免財產的,該財產不列入豁免財產。

      第三節 財產處分行為

      第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二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處分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處分財產;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條件進行交易;

      (三)對在破產申請受理時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四)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

      (五)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或者加入他人債務;

      (六)為自身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七)以自有房產為他人設立居住權。

      債務人為自己提供納稅擔保的,不屬于前款規定的可撤銷情形。

      債務人訂立合同的同時約定以自身財產作為債務擔保,在三十日內設立擔保權或者賦予擔保對抗效力,即使擔保權的設立或者擔保權對抗效力的取得發生在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不屬于為自身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擔保的情形。

      第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債務人有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不損害債務人財產,或者屬于債務人正常生活、工作、基本生產經營所必需的除外。

      第六十條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隱匿、轉移財產;

      (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前款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第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在重整期間取回財產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第六十三條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第六章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第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

      (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而產生的費用;

      (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債務人因不當得利產生的債務;

      (四)管理人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五)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為債務人繼續營業或者為債務人財產保值增值所產生的債務。

      第六十六條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以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債務人可供分配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債務人可供分配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第七章 債權申報與審核

      第一節 債權申報程序

      第六十七條 債權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申報債權并行使權利。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債權人因不可歸責于自身的事由未申報債權的,應當在該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內申報債權。

      第六十九條 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債權人未在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的,可以在重整計劃草案、和解協議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或者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因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產生的費用,由補充申報的債權人承擔。在此之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

      第七十條 債權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不得在重整計劃執行或者和解協議履行期間行使權利,但是可以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或者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按照重整計劃或者和解協議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的,人民法院裁定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后,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但是,本條例規定不得免除的債務除外。

      第七十一條 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數額、有無財產擔保等,并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屬于連帶債權或者涉及債務人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予以說明,并提交相關材料。

      第七十二條 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第七十三條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可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第七十四條 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

      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停止計息。

      第七十五條 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第七十六條 債務人依法應當承擔的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無需申報,由管理人調查核實后予以公示。

      債務人所欠雇用人員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等費用,包括應當為雇用人員代扣代繳的社會保險費用,以及依法應當支付給雇用人員的補償金等無需申報,由管理人調查核實后予以公示。

      前兩款規定的債權人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復核。管理人應當在十五日內予以復核。債權人對管理人的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或者管理人在上述期限內未出具復核結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七條 連帶債務人中數人經裁定適用本條例規定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個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并如實說明已申報情況、相關破產案件信息和已獲確認、清償的金額。

      第二節 債權審核、確認與異議處理

      第七十八條 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編制債權表并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

      第七十九條 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管理人應當予以確認。

      管理人認為債權人據以申報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錯誤,或者有證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通過訴訟、仲裁或者公證機構賦予強制執行力公證文書的形式虛構債權債務的,應當依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向作出該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后,重新確定債權。

      第八十條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應當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經管理人復核,異議人仍然不服的,應當自收到管理人復核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債權確認訴訟。

      第八十一條 經債權人會議核查,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管理人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確認。



      第八章 債權人會議

      第八十二條 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的債權核查工作。

      債權經過核查確認的債權人享有表決權,但是劣后于普通債權的債權人不享有表決權。

      經債權人會議核查未獲得確認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外,不得行使表決權。債權數額尚未確定的債權人,就其債權中沒有爭議的部分行使表決權。

      第八十三條 債權人會議可以設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從債權人中指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后的債權人會議由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

      第八十四條 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核查債權;

      (二)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三)監督管理人;

      (四)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五)核查豁免財產清單;

      (六)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七)通過和解協議草案;

      (八)通過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

      (九)通過破產財產變價方案;

      (十)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不參加和解協議草案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表決。

      債權人會議應當制作會議記錄。

      第八十五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后續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提議時召開。

      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

      第八十六條 債權人會議的召開以及決議除現場進行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將相關決議事項告知債權人,采取書面、網絡等非現場方式召開或者進行表決。

      第八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采取視同認可方式表決,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告知債權人會議審議和表決的事項、債權人參會和表決的方式,以及未按規定方式行使表決權的后果。本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不得適用視同認可方式進行表決。

      前款規定的視同認可方式,是指經正式通知的債權人未出席債權人會議且未通過書面、網絡等方式進行表決的,或者出席會議放棄行使表決權的,視為對表決事項投贊成票。

      第八十八條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投贊成票的債權人所代表的債權額占所有有表決權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管理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五日內,將債權人會議決議通知全體債權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第八十九條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視同認可表決方式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款關于通知要求的規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全部或者部分事項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第九十條 本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九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十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二次表決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對前兩款規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債權人。

      第九十一條 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條例第九十條規定作出的裁定不服,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對表決事項有表決權的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九十二條 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組成,債權人會議主席當然為債權人委員會成員。債權人委員會成員為單數且不得超過五人。

      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應當經人民法院書面決定認可。

      第九十三條 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變價;

      (二)監督債務人可供分配財產的分配;

      (三)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四)債權人會議委托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委員會執行職務時,對其職權范圍內的事務,有權要求管理人、債務人作出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

      管理人、債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接受監督的,債權人委員會有權就監督事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第九十四條 債權人委員會決定所議事項應當獲得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并作成議事記錄。債權人委員會成員對所議事項的決議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記錄中載明。

      債權人委員會行使職權應當接受債權人會議的監督和人民法院的指導。



      第九章 重 整

      第一節 重整申請與重整期間

      第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通過前,管理人、債務人、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債務人已被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同時撤銷宣告破產裁定。

      第九十六條 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重整期間不超過六個月。如有正當理由,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一次,延期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九十七條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可以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確需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經債權人或者管理人申請,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九十八條 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且該財產為重整所必需的,該擔保權暫停行使。

      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損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或者擔保財產不再屬于重整所必需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也可以要求債務人另外提供擔保。

      第二節 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第九十九條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申請,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十日。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條 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權分類;

      (二)債權調整方案;

      (三)債權清償方案;

      (四)債務人預期外收入的分配方案;

      (五)債務人的經營方案或者工作方案;

      (六)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和監督期限;

      (七)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八)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記載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及其所撫養人、贍養人、扶養人居住的房屋上有未清償完畢的房屋抵押貸款的,債務人可以與抵押權人達成家庭住宅抵押貸款方案,作為重整計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并提交。

      重整計劃可以設置激勵條款,債務人根據激勵條款規定的年限、清償比例完成清償的,重整計劃視為執行完畢。

      第一百零一條 債權人應當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二)債務人欠付的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和專屬于人身賠償部分的損害賠償金等;

      (三)債務人所欠雇用人員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等費用,包括應當為雇用人員代扣代繳的社會保險費用,以及依法應當支付給雇用人員的補償金等;

      (四)債務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債務人所欠稅款;

      (五)普通債權。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根據不同的債權種類設立其他表決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權益不受重整計劃草案不利影響的債權人不參與表決。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第三人自愿作為共同債務人加入重整計劃草案的履行,或者為重整計劃草案的履行提供擔保的,有權列席債權人會議,并發表意見。

      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該組投贊成票的債權人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第一百零三條 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批準重整計劃,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除家庭住宅抵押貸款方案外,重整計劃規定的執行期限應當與債務人的年齡、勞動能力、經營能力相適應,不得超過五年,每次債務清償間隔不得超過六個月;

      (二)不損害擔保權人的權利,并對其因延期受償的損失予以適當補償;

      (三)債務清償順序符合本條例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但是債權人自愿接受不利待遇的除外;

      (四)不損害各表決組中反對者在破產清算的狀態下所能獲得的清償利益;

      (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一百零四條 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

      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是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一)有實際執行的可能性,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公序良俗;

      (二)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并且債權清償順序不違反本條例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但是債權人自愿接受不利待遇的除外;

      (三)擔保權人就特定擔保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得到公平補償,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四)本條例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五)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六)各表決組中反對者能夠獲得的清償利益不低于其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利益。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五條 重整計劃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之日起生效,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債權人自愿放棄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條 債務人在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債務人的主要債務系因奢侈浪費、揮霍財產、賭博或者其他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導致;

      (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債權人會議;

      (三)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

      (四)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第一百零七條 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三節 重整計劃的執行

      第一百零八條 重整計劃由債務人在管理人的監督下執行,債務人應當定期向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

      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第一百零九條 重整計劃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原因導致無法按期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債務人的申請批準延長執行期限,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債權人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應當得到合理補償。

      第一百一十條 債務人可以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向人民法院申請免除其剩余債務。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重整計劃執行完畢的,裁定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并終結重整程序。

      債務人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重整計劃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導致無法執行,且債務人按照重整計劃清償各類債務均達到四分之三以上的,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免除其剩余債務,并終結重整程序。

      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并終結重整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議。



      第十章 和 解

      第一百一十一條 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通過前,債務人、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債務人、債權人提出和解申請時,應當提交和解協議草案。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裁定和解并予以公告。債務人已被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同時撤銷宣告破產裁定。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在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后,債務人可以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確需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經債權人或者管理人申請,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和解協議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基本信息、財產和收入狀況;

      (二)債權人名冊及債權數額;

      (三)債權清償方案;

      (四)債務減免方案;

      (五)和解協議執行期限;

      (六)人民法院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一十四條 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投贊成票的債權人所代表的債權額占所有有表決權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百一十五條 和解協議草案獲得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后,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解協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協議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裁定認可和解協議,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條 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和解債權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

      第一百一十七條 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一十八條 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債權人自愿放棄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條 和解協議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原因導致無法按期執行的,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會議提出變更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和解協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變更方案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裁定變更和解協議。

      第一百二十條 債務人在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和解協議之前,有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二十一條 債務人可以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向人民法院申請免除其剩余債務。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和解協議執行完畢的,裁定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并終結和解程序。

      第一百二十二條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和解協議的,債權人、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終止和解協議執行。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的債權調整承諾失效。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可以委托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等組織當事人和解。人民法院決定委托和解時尚未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暫不指定管理人。

      委托和解期限不超過二個月。委托和解期限內,債務人與已申報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的,應當申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和解協議,并終止和解程序。

      期限屆滿無法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已申報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直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和解協議,并終結破產程序。



      第十一章 破產清算

      第一節 破產宣告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認為債務人符合宣告破產條件的,應當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將裁定書送達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管理人和債務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六條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除豁免財產之外的債務人財產為破產財產。

      第一百二十七條 管理人處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對債務人的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管理人應當及時變賣處置。

      第一百二十八條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一百二十九條 享有本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權利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第一百三十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債務:

      (一)債務人欠付的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和專屬于人身賠償部分的損害賠償金;

      (二)債務人所欠雇用人員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等費用,包括應當為雇用人員代扣代繳的社會保險費用,以及依法應當支付給雇用人員的補償金等;

      (三)債務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債權;

      (五)配偶、父母、子女對債務人享有的借款債權;

      (六)破產申請受理前債務人未支付應付款項的滯納金、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等懲罰性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債權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三十一條 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審議。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為原則。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加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參加財產分配的債權額;

      (三)可供分配的財產數額;

      (四)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

      (五)實施財產分配的方式;

      (六)債務人未來收入的分配方式。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通過后,由管理人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應當同時裁定終止破產清算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二節 財產分配

      第一百三十二條 管理人負責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執行。

      管理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實施多次分配的,應當通知已知債權人當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實施最后一次分配的,應當在通知、公告中指明,并載明分配額保留的相關事項。

      第一百三十三條 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保留其分配額。

      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保留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

      第一百三十四條 債權人未領取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予以保留。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未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應當將保留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一百三十五條 分配破產財產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予以保留。自人民法院裁定終止破產清算程序之日起滿二年仍未受領的,管理人應當將保留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但是訴訟或者仲裁在此期限內仍未確定的除外。

      第三節 考察期

      第一百三十六條 自人民法院裁定終止破產清算程序之日起三年,為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的考察期。但是,本條例另有規定或者債權人會議一致決議縮短考察期的除外。

      破產清算程序終止前,債務人有本條例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不設置考察期,破產程序自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執行完畢后終結。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在考察期內,人民法院、破產事務管理機構、管理人依法監督和查看債務人財產變動情況、收入和支出情況、對限制性措施和法定義務遵守情況等誠信狀況,并以此審查是否免除債務人剩余債務。

      第一百三十八條 債務人在考察期內的收入超出維持其本人及其所撫養人、贍養人、扶養人基本生活水平的部分,應當用于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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