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陜西省人大常委會
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2001年4月1日陜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26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5年5月28日陜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陜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5年9月24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陜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四章 嬰兒保健
第五章 技術鑒定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母嬰保健服務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母嬰保健工作堅持以保健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為目的,實行保健和臨床相結合,面向群體、面向基層和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各級財政統籌安排對母嬰保健事業的投入,為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提供必要的經費,對邊遠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重點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母嬰保健事業發展專項資金。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條 推行免費婚前醫學檢查制度。免費婚前醫學檢查所需費用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兩級人民政府共同承擔,免費婚前醫學檢查具體辦法和費用承擔比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 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應當分別設置男、女婚前醫學檢查室,配備常規檢查和專科檢查設備以及合格的男、女專職醫師。
第八條 婚前醫學檢查的項目,按照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不得擅自增加婚前醫學檢查項目。
第九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對婚前醫學檢查中不能確診的項目,應當轉至上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許可的母嬰保健服務機構進行確診。
第十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檢查的實際結果,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有效期為三個月。
第十一條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應當列明是否發現下列疾病:
(一)在傳染期內的指定傳染病;
(二)在發病期內的有關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
(四)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其他疾病。
發現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提出預防、治療以及采取相應醫學措施的建議。當事人依據醫生的醫學意見,可以暫緩結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結扎手術;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其治療提供醫學咨詢和醫療服務。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二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按照當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劃定的服務區域和職責,為孕產婦提供下列各項孕產期保健服務:
(一)為孕產婦建立保健手冊(卡),定期進行產前檢查;
(二)為孕產婦提供衛生、營養、心理等方面的醫學指導與咨詢;
(三)對高危孕婦進行重點監護、隨訪和醫療保健服務;
(四)為孕產婦提供安全分娩技術服務;
(五)定期進行產后訪視,指導產婦科學喂養嬰兒;
(六)提供避孕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七)對產婦及其家屬進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學育兒知識教育;
(八)其他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十三條 孕婦應當在懷孕十二周內到母嬰保健服務機構定期接受產前檢查、孕產期保健教育和醫學指導。
篩查出的高危孕產婦應當到有條件的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接受產前檢查和監護。
第十四條 孕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對其進行產前診斷:
(一)羊水過多或者過少;
(二)胎兒發育異常或者胎兒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先天缺陷的物質;
(四)有遺傳病家族史或者曾經分娩過先天性嚴重缺陷的嬰兒;
(五)年齡超過三十五周歲的初產婦;
(六)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經產前診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孕婦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第十六條 依照《母嬰保健法》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扎手術的,其手術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十七條 生育過嚴重遺傳病患兒或者嚴重缺陷患兒的婦女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到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的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接受醫學檢查。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應當出具診斷證明。
第十八條 實行孕產婦住院分娩制度。
孕產婦應當到母嬰保健服務機構住院分娩。
第十九條 嚴禁采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但懷疑胎兒為伴性遺傳病、嚴重X連鎖智力低下的,必須由具有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專項技術服務資格的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提出意見。
第二十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對所接生的新生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一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對孕產婦和嬰兒死亡以及新生兒出生缺陷的情況,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部門報告。
第四章 嬰兒保健
第二十二條 提倡母乳喂養。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應當為母乳喂養嬰兒提供技術指導。
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職工從事乳母禁忌的工作,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哺乳條件。
第二十三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應當提供下列嬰兒醫療保健服務:
(一)科學育兒的醫學指導和咨詢;
(二)建立嬰兒保健手冊,進行新生兒家庭訪視;
(三)嬰兒的定期體檢和預防接種;
(四)體弱、傷殘、智力障礙等嬰兒的康復保健服務;
(五)嬰兒眼、耳、口腔保健服務;
(六)嬰兒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
(七)促進嬰兒神經、精神發育的保健服務;
(八)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保健服務。
第二十四條 實行新生兒疾病篩查制度。
有產科的母嬰保健服務機構負責新生兒疾病篩查的取樣和送檢工作。新生兒疾病篩查中心負責新生兒疾病的篩查、診斷、治療和隨訪工作。
第二十五條 新生兒出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其監護人應當到新生兒居住地的母嬰保健服務機構進行登記,建立嬰兒保健手冊,接受嬰兒系列保健服務。
第五章 技術鑒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其成員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名,報同級人民政府聘任。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有異議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果,進行醫學技術鑒定。
第二十七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實行縣級、設區的市級、省級三級鑒定制度。省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最終鑒定結論。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母嬰保健服務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查、診斷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同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提出書面的鑒定申請,并提交相關的資料。
第二十九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應當在收到鑒定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醫學技術鑒定,出具醫學鑒定結論;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九十日,并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延期事由。
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第三十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費用,由申請人預付;根據鑒定結論,由責任人承擔。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并組織實施本地區母嬰保健工作發展規劃和計劃;
(二)對《母嬰保健法》及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制定母嬰保健工作規范和技術管理措施;
(四)對母嬰保健服務機構進行考核、發證;
(五)對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人員進行培訓、考核,并按規定頒發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或者在《醫師執業證書》上加注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及技術類別;
(六)組織開展母嬰保健的科學研究,推廣科技成果,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母嬰保健服務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母嬰保健業務工作的監測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三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開展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經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許可,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一)開展結扎手術、終止妊娠手術、助產技術服務、婚前醫學檢查、產前篩查的,必須經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許可。
(二)開展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的,必須經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許可。
第三十四條 從事《母嬰保健法》規定的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人員,必須經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考核,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或者在《醫師執業證書》上加注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及技術類別。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結扎手術、終止妊娠手術和助產技術服務的人員,必須經縣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考核,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或者在《醫師執業證書》上加注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及技術類別。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機構、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為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或者人員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許可,擅自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終止妊娠手術和醫學技術鑒定或者出具有關醫學證明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母嬰保健服務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進行胎兒性別鑒定兩次以上的或者以營利為目的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并由原發證機關撤銷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執業資格或者醫師執業證書。
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人員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文件的,依法給予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發證部門撤銷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執業資格或者醫師執業證書:
(一)因延誤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給當事人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報告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以及新生兒出生缺陷情況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母嬰保健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按《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規定提供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由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母嬰保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侮辱、威脅、毆打母嬰保健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礙母嬰保健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對個人罰款三千元以上,對單位罰款五千元以上,以及取消母嬰保健工作人員執業資格的行政處罰,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母嬰保健服務機構,是指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并獲母嬰保健技術服務許可的醫療機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