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市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條例
紹興市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條例
浙江省紹興市人大常委會
紹興市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條例
紹興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5號)
2025年8月28日紹興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通過的《紹興市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條例》,已于2025年9月26日經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紹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0月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紹興市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條例》的決定
(2025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對紹興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紹興市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紹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紹興市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條例
(2025年8月28日紹興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25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保障監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名人文化資源的保護利用,促進產城人文融合發展,彰顯紹興“鑒湖越臺名士鄉”的歷史文化地位,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名人文化資源的調查認定、保護管理、合理利用以及保障監督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名人文化資源中文物、檔案、非物質文化遺產、英雄烈士紀念設施、歷史建筑等的保護利用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名人文化資源,是指與本市歷代以及當代名人的工作、生活或者其他活動相關的具有歷史價值、教育意義、紀念意義的物質文化資源和非物質文化資源。包括:
(一)故居、舊居、舊址、遺址、代表性建筑、紀念設施或者場所等;
(二)檔案、文獻、作品、手稿、聲像資料以及其他實物;
(三)名人的形象、事跡以及具有重要影響的節會活動、文藝創作、口述記憶、地名、技藝、習俗等;
(四)具有代表性的其他文化資源。
第四條 名人文化資源的保護利用,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遵循尊重史實、屬地管理、科學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工作,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制定保護利用政策,統籌解決重大問題,將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六條 文化旅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名人文化資源的調查認定、保護利用、宣傳推廣以及監督管理等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新聞出版、民族宗教、退役軍人事務、檔案、地方志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社科聯、文聯等群團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組織開展相關名人文化資源的保護利用工作。
支持、引導名人后裔以及有關社會力量建立名人文化資源相關的社會組織,推動名人文化資源的保護利用。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贊助等方式支持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專家庫,發揮專家在名人文化資源調查認定、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中的咨詢、論證、評審等作用。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九條 本市建立名人文化資源名錄制度。資源名錄應當載明資源名稱、年代、類型、地理位置等內容。
名人文化資源的調查認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條 市、縣(市、區)文化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退役軍人事務、檔案、地方志等部門和單位開展名人文化資源的普查和專項調查。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市、縣(市、區)相關部門提供名人文化資源線索和資料。
第十一條 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退役軍人事務、檔案、地方志等部門和單位根據普查和專項調查結果提出名人文化資源建議名錄。
名人文化資源建議名錄經專家庫有關專家評審、征求所有權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意見,并按規定程序向社會公示后,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公布。公示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名人文化資源名錄需要調整的,按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列入名人文化資源名錄的故居、舊居、舊址、遺址、代表性建筑、紀念設施或者場所等不可移動物質文化資源,設置名人文化資源保護標識。保護標識的樣式由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門統一確定。
前款規定的不可移動物質文化資源已經依法設置保護標識的,不再重復設置名人文化資源保護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污、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名人文化資源保護標識。
第十三條 本市建立名人文化資源名錄數據庫,健全信息共享機制。
市文化旅游、教育、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檔案、地方志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列入名錄的名人文化資源進行記錄、整理、建檔,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對相關資料進行數字化保護、管理與展示,實現名人文化資源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在組織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以及文物保護、文化旅游、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生態環境保護等專項規劃時,應當體現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的需要。
第十五條 名人文化資源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家所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二)集體所有的,該集體組織或者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三)私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四)權屬不明確的,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專門機構為保護責任人。
鼓勵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通過與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有關部門或者名人文化資源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依法簽訂保護協議的方式,履行名人文化資源保護責任。
第十六條 名人文化資源保護責任人履行下列責任:
(一)負責保養維護和修繕修復等工作;
(二)開展日常巡查,采取防火、防盜、防損壞等安全措施;
(三)制止污損、侵占、破壞名人文化資源的行為;
(四)發現重大險情或者隱患,立即向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五)配合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維修、宣傳;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名人文化資源屬于私人所有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名人文化資源保護需要,在自愿、平等協商基礎上,可以通過購買、產權置換、接受捐贈等方式取得名人文化資源所有權,或者通過合理補償、租賃等方式取得名人文化資源使用權。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屬于名人文化資源的故居、舊居、舊址、代表性建筑、紀念設施或者場所等,不得擅自在遺址原址重建。
屬于名人文化資源的故居、舊居、舊址、代表性建筑、紀念設施或者場所等的修繕、改擴建活動,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指導。
非國有不可移動名人文化資源的保護責任人缺乏修繕能力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有損毀危險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采取搶救性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支持檔案館、博物館、紀念館、方志館、藝術館、圖書館、文史館等收藏、研究單位對名人文化資源中的重要檔案、文獻、手稿、聲像資料和實物等進行征集、收購。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收藏的名人文化資源捐贈或者出借給收藏、研究單位進行展覽和研究。收藏、研究單位應當尊重捐贈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對捐贈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本地名人文化資源優勢,深化名人文化資源挖掘、研究和傳播,推動名人文化資源創造性轉化和創新性發展,打造具有影響力和本地特色的名人文化資源品牌。
第二十一條 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有關部門應當會同社會科學研究機構、高等學校、干部教育培訓機構等,加強名人文化資源研究的整體統籌,挖掘名人文化資源的歷史價值和時代內涵。
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支持名人文化資源研究成果的傳播和依法出版發行。
第二十二條 文化旅游、新聞出版、財政等部門應當建立文藝精品創作扶持機制,支持與本市名人文化資源相關的文藝作品的創作和傳播。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堅持正確輿論導向,創新傳播方式,拓展新媒體傳播渠道,宣傳與名人文化資源相關的優秀文化。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結合重要名人紀念日等時間節點開展相關活動。
第二十三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名人文化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識、社會實踐等教育教學內容,指導有條件的學校建設面向學生的名人文化資源校本課程。
鼓勵和支持學校利用名人文化資源開展現場教學、社會實踐等教育教學活動。
第二十四條 鼓勵檔案館、博物館、紀念館、方志館、藝術館、圖書館、文史館等收藏、研究單位開展名人文化資源專題展覽、公益講座、媒體宣傳、閱讀推廣等活動。
具備開放條件的故居、舊居、舊址、遺址、代表性建筑、紀念設施或者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費或者優惠向社會公眾開放。
名人文化資源展陳內容和解說詞應當把好政治關和史實關,確保準確性、完整性和權威性。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與旅游融合發展,加強名人文化資源旅游景點建設,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文化服務,提升名人文化資源旅游品質。
文化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相關市場主體開發名人文化資源旅游線路、經典景區,培育名人文化資源旅游品牌。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名人文化資源旅游開發,推出具有名人文化特色的旅游項目,提升名人文化資源旅游內涵和影響力。
第二十六條 鼓勵利用市場機制,探索版權合作等多樣化合作模式,引導各類市場主體利用名人文化資源開發文化創意產品。
鼓勵利用名人文化資源開發文化創意產品,將取得的收入用于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藏品征集、繼續投入開發等。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域交流合作與協作,加強名人文化資源調查研究、文藝創作、館際交流、文化旅游等活動,推動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協同發展。
第五章 保障監督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多元投入機制,引導社會資金參與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產業投資基金等投資融資機制,引導社會資本投資名人文化資源重大項目建設,拓寬融資渠道。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名人文化資源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領域人才培養,開展相關培訓,支持符合條件的人員參與相關專業職稱評審。
鼓勵支持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職業學校等加強與名人文化資源管理單位的合作,培養適應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需求的相關專業人才。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名人文化資源的義務,不得污損、侵占、破壞或者歪曲、丑化、褻瀆名人文化資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舉報。名人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污損、侵占、破壞或者歪曲、丑化、褻瀆名人文化資源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涂污、毀損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名人文化資源保護標識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