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規定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規定
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規定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規定
(2024年12月27日南京市政府令第350號發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保證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和防護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江蘇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使用規定》、《江蘇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稱人防工程)的維護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遵循誰使用、誰維護的原則,以平時安全管理、人防工程保護、防護密閉及防化設備設施保養、平戰轉換設備設施保管等為重點。
第四條 人防工程分為公用工程、單位工程、其他結建工程。
公用工程是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和管理的人防工程。單位工程是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建設、使用和管理的人防工程。其他結建工程是指除公用工程、單位工程以外其他結合民用建筑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包括住宅小區人防工程、商業性建筑人防工程等。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監管體系,明確監督管理職責,將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與城市綜合治理有效銜接,將已封堵、長期閑置以及存在安全隱患的人防工程逐步納入城市更新計劃。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機構或者人員,按照規定落實定期檢查制度,及時上報檢查結果。
第六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稱市人防部門)負責全市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區、江北新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稱區人防部門)負責轄區內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做好物業交接中人防工程檢查和移交的指導工作,定期組織對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情況開展普查,并根據需要開展重點監督檢查;指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人防工程使用和維護管理的檢查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應急管理、城市管理、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事務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維護管理
第七條 國家鼓勵平時利用人防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
尚未交付平時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已交付平時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平時使用人負責維護管理。
由于客觀原因無法按照前款規定確定維護管理責任單位和個人(以下稱維護管理責任人),且經區人防部門調查核實后仍無法確定的,由區人防部門負責維護管理。
建設單位和其他平時使用人平時開發利用人防工程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人防工程所在地區人防部門進行備案,并承擔安全生產的主體責任。
第八條 人防工程的平時維護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與其設計用途相適應,不得影響其防護效能,并符合環保、消防安全等有關要求。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維護管理工作制度,保障維護管理經費投入,明確維護管理人員并確定崗位職責;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標準和規定,對人防工程進行使用和維護管理,建立維護管理檔案,并配合有關部門監督檢查。
第九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人或者具備相應能力的第三方負責人防工程日常維護管理,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明確安全使用和維護管理標準要求。
人防工程專用設備可以委托專業機構維護保養,費用可以在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資金中列支。
第十條 物業服務人承接物業前,應當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約定與建設單位或者原物業服務人共同對人防工程的設備設施、平戰轉換設備設施及有關清單、技術資料進行全面檢查和移交。交接過程應當邀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參加,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派人共同對人防工程的使用維護現狀進行確認。發現人防設備設施無法正常使用的,應當明確修復責任并及時修復。
第十一條 人防工程平時開發利用出租的,或者以其他形式交由他人使用的,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與承租方或者使用人書面明確各自維護管理責任,告知人防工程平時及戰時設備設施的基本情況、維護管理要求、平戰轉換方案,協調解決承租方或者使用人提出的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問題,對人防工程使用管理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發現違法行為的,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人防專用設備設施性能完好;
(三)人防金屬構件、預埋件、橡膠密封圈等無銹蝕和損壞現象;
(四)平戰轉換設備設施按照規定存儲,避免銹蝕損壞;
(五)防爆地漏、防爆電纜井、除(濾)塵器網面等部件保持暢通,無堵塞或者異物;
(六)風、水、電、信息、消防等系統工作正常,無私自改造或者私拉亂接現象,防汛措施安全可靠;
(七)人防工程標識標注完整、整潔;
(八)人防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進出口通道暢通;
(九)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鼓勵有關單位運用物聯信息感知等技術,提升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質效,提高人防工程使用壽命、降低維護管理成本。
第十四條 平時開發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破壞、侵占人防工程和設施;
(二)擅自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拆除、損壞人防工程設備設施、人防工程標識,挪用或者損壞平戰轉換設備設施;
(三)安裝充電設備設施破壞人防工程戰時防護能力;
(四)向人防工程內部和孔口附近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堆放雜物;
(五)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和使用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六)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防護能力的行為。
第十五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資金按照下列規定予以保障:
(一)市、區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實際需要,將公用工程、無法確定維護管理責任人的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二)單位工程的維護管理經費由工程所屬單位承擔;
(三)其他結建工程維護管理經費由維護管理責任人籌措落實。
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時用作停車位收取的汽車停放費、租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優先用于保修期滿后該防空地下室防護結構和專用設備設施的維修更新、日常維護管理和停車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三章 改造、拆除、報廢和退出
第十六條 人防工程的拆除、改造,應當報經人防審批部門批準。
經批準改造的人防工程,不得降低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并按照規定接受人防工程質量監督。
拆除人防工程,應當符合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有關規定,并做好風險評估預測,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安全。
第十七條 人防工程改造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申請人應當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接受委托的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報人防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因人防工程拆除減少面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就近補建的,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按照下列標準就近補建:
(一)減少等級人防工程面積的,應當補建不低于原抗力等級的人防工程;減少非等級人防工程面積的,應當補建不低于最低抗力等級的人防工程;
(二)補建人防工程的面積不得小于減少的人防工程面積。
無法就近補建的,按照應當補建人防工程抗力等級的易地建設費標準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防部門組織易地建設。
第十九條 人防工程不符合現行防護標準和安全使用要求,且加固改造價值不大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經人防部門批準后報廢。
經批準報廢的人防工程,由申請人負責回填處理,不得留下安全隱患。
第二十條 人防工程退出序列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人防工程退出序列后,由區人防部門在官方網站、工程現場,以及有關信息平臺上公告,并抄告有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相關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不再納入人防工程管理。原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做好原有防護設備設施的安全處置;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隱患。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日常檢查,督促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履行維護管理責任,發現人防工程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影響戰時防空效能的,應當及時向區人防部門報告。人防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防部門應當對轄區內人防工程登記建檔,對維護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的,會同相關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防部門應當加強對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維護管理責任人以及物業服務人等有關單位和人員的培訓和指導,提高維護管理工作質量和效果。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以及深化行政執法體制改革有關規定,應當由其他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對破壞人防工程和影響人防工程防護能力的行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權制止并向人防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地鐵、隧道、綜合管廊等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人防設施的維護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具體規定由市人防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日施行的《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護規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