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地名管理辦法
合肥市地名管理辦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地名管理辦法
合肥市地名管理辦法
(2004年4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7號公布 2025年5月3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國際交往的需要,傳承發展中華優秀文化,根據《地名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市、縣(市)區、鄉鎮街道等行政區劃名稱;
(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名稱,集鎮、自然村等居民點名稱;
(四)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名稱;
(五)街路巷(含城市橋梁、隧道,下同)、廣場名稱;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名稱;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軌道交通站點、公交臺站、客運站、鄉道、村村通道路等交通運輸設施名稱;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體育場地以及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專業設施名稱;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其他地理實體名稱。
本辦法所稱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是指在一定區域范圍內同類地理實體中指位作用相對突出,其名稱可供社會公眾使用。
第四條 本市建立地名管理工作重大事項報告制度。行政區劃、著名自然地理實體等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地名命名、更名,應當報市委審定后,方可辦理批準手續。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指導、督促、監督地名管理工作,研究解決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管、體育、林業園林、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文化和旅游、林業園林等有關部門編制地名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編制地名方案應當立足本行政區域現狀和城鄉建設發展前景,科學安排具體地名采詞命名,規范地名使用,統籌規劃地名標志設置,明確地名文化保護措施,并與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經批準的地名方案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重新報送批準。
第八條 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是指地名中為個體地理實體所專有的語詞部分,通名是指地名中為同類地理實體所通用的語詞部分。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地名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九條 地名命名后,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等原因導致地名名實不符的,應當及時更名。
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批準,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涉及兩個以上縣(市)區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縣(市)區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批準。
(二)行政區劃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區劃管理條例》的規定批準。
(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集鎮、自然村等居民點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核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四)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的命名、更名。城市公園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提出申請,林業園林部門批準;自然保護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批準。
(五)街路巷、廣場的命名、更名。市轄區街路巷、廣場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區民政部門初審、市民政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縣(市)街路巷、廣場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后,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提出申請,城鄉建設部門征求民政部門意見后批準。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體育場地、交通運輸設施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提出申請,體育部門、交通運輸部門根據情況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見后批準。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專業設施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提出申請,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情況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見后批準。
城市公園以及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體育場地、交通運輸設施等具體命名、更名規則,由市、縣(市)民政、林業園林、城鄉建設、體育、交通運輸等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一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申請辦理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按照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第十二條 地名命名、更名后,市、縣(市)區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名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做好地名備案及公布工作。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地名信息資源共建共享機制,做好國家地名信息庫數據的常態化更新維護工作,按規定采集、更新、上報本地地名信息,實現地名信息及時交互共享。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依托國家地名信息庫,推進區劃地名信息資源共享應用,融入智慧城市建設,推動區劃地名數據與各類應用場景融合,為政務服務、社會治理等提供數據支撐。
第十四條 經依法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公文、證照、公共標識以及地圖等場景使用標準地名。
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等部門在核發規劃許可、施工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等證件時,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住宅區、樓宇項目建設單位、管理單位在項目廣告牌匾相關標識設立,以及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推廣宣傳時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第十五條 標準地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地名標志。
地名標志的主要內容包括:標準地名漢字的規范書寫形式;標準地名漢語拼音字母的規范拼寫形式。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地名標志質量監管、定期巡檢、管理維護等機制,提升地名標志管理規范化水平。
地名標志監督管理的責任主體,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集鎮、自然村地名標志,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
(二)街路巷、廣場地名標志,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
(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地名標志,由城鄉建設部門負責;
(四)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體育場地以及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專業設施地名標志,由相關主管部門負責。
鼓勵設置連接互聯網、具有實時采集城鄉運行狀態信息的智能地名標志,提升地名標志實用性和管理服務智能化水平。
第十七條 市、縣(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民政等部門,依據標準地名編制標準地址并設置標志。
門樓牌設置管理辦法,由市、縣(市)公安機關會同民政等部門制定。
鼓勵設置具有便民服務功能的智慧門樓牌,推廣標準地址應用。
第十八條 地名更名導致相關證件的地名信息變更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單位和個人的申請,依法按照相關程序提供換發證照等服務。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地名文化建設,加強地名文化理論研究,組織地名文化資源調查、挖掘、整理,做好地名文化公益宣傳,推動弘揚老地名文化、提升新地名文化內涵,并將符合條件的地名文化遺產依法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范圍。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歷史文脈和彰顯地方文化底蘊的地名進行普查,做好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編制地名保護名錄。
市、縣(市)區民政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設立標志、派生命名、活化使用、制作文化產品、開展宣傳活動等方式,保護和合理利用列入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
列入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確需更名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預先制定就近移植、優先恢復啟用等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推動構建地名文化多元共治的治理格局,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地名文化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搭建地名文化產業平臺,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支持文化創意、移動媒體、動漫等新興地名文化產業發展,滿足多樣化的地名文化需求。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開展地名文化進校園、進社區等活動,促進地名文化普及和傳承創新。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