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陽市停車管理服務條例
濮陽市停車管理服務條例
河南省濮陽市人大常委會
濮陽市停車管理服務條例
濮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十二號
《濮陽市停車管理服務條例》已經濮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24年12月31日通過,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25年4月2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濮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4月22日
濮陽市停車管理服務條例
(2024年12月31日濮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5年4月2日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機動車停放管理與服務
第四章 非機動車停放管理與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停車管理,優化停車供給和服務,改善城市交通環境,滿足人民群眾停車需求,提升城市精細化管理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區的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停車管理與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區,是指本市除各縣行政轄區以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公共交通、道路客貨運輸、危險品運輸和工程運輸等專用車輛的停車規劃、建設、管理等活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設施,是指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區。
公共停車場是指依據規劃獨立建設、公共建筑配套建設以及臨時設置的供社會公眾停放車輛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本單位、本住宅區等特定對象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內,依法施劃供社會公眾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區域。
非機動車停放區是指在公共場所,依法設置供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本市停車管理服務工作堅持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共治共享、社會參與、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停車管理服務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停車管理服務中的重大問題。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停車管理服務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轄區內停車管理服務工作,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有關組織和單位開展停車自治。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停車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監督指導,具體工作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停車設施的規劃管理以及用地保障等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達到辦理施工許可限額規定的公共或者專用停車場工程的建設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制定或者調整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停車服務收費標準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停車收費價格行為的監督工作;
財政、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行政審批和政務信息管理、應急管理、稅務、國防動員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停車管理服務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停車設施的建設需求,增加對停車設施建設的資金投入。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停車設施。對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停車設施,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政策支持。
第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投訴、舉報。
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稅務等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投訴、舉報事項,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章 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確定的內容,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經批準的停車設施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但不得減少停車泊位數量。
第十條 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綜合考慮人口規模和密度、土地開發狀況、機動車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載能力、停車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務水平等因素,科學確定停車設施的區域布局、設置規模、中長期建設計劃、建設時序等內容。
組織編制新建片區或者小區規劃時,應當按照配建標準規劃停車設施。老舊住宅小區實施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動,應當統籌考慮公共停車設施建設、改造。
在公共交通樞紐、鐵路交通換乘站、城郊結合部等可以實現自備車與公共交通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建設停車設施,方便市民停車和換乘。
第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和社會公眾機動車停放需求,會同公安機關、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應當包括建設主體、責任單位、建設時序、投資規模、資金來源和停車泊位數量等內容。
第十二條 停車設施建設用地依法采取劃撥、出讓或者租賃方式供應。
在城市主次干道兩側及重要地段的待建土地、邊角空地等閑置場所,經市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研究后,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組織協調設置臨時停車設施。
第十三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城市建設和交通需求狀況,制定建筑物停車泊位配建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建筑物停車泊位配建標準應當定期評估,根據評估結果進行優化調整。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應當按照規定配建停車設施。配建的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不符合配建標準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有關部門不予通過規劃核實和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醫院、商場、酒店、企業事業單位、住宅區等場所,原有配建停車設施無法滿足停車需求時,具備補建條件的應當補建停車設施。
鼓勵因地制宜利用現有綠地、廣場等公共設施的地下空間,在不影響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依法增建停車設施。
支持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土地使用權人在符合規劃要求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依法增建停車設施。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紅線與建筑紅線之間的區域,不得擅自設置停車設施。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確需設置的,應當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相關規定,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城市道路紅線與建筑紅線之間已建臨街建筑的區域,不屬于業主所有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相關部門和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設置停車設施,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城市道路紅線與建筑紅線之間區域的機動車停放秩序管理。
第十七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設置交通標志,施劃泊位、停泊方向等交通標線;
(二)設置停車場出入口,對進出通道、停車場地進行地面硬化和防滑處理,保持地面堅實、平整;
(三)配建通訊、消防、監控、通風、照明、排水等設備,并保持其正常運轉;
(四)設置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安裝條件,新能源充電樁及新能源專用停車泊位比例按照規定執行;
(五)在出入口方便合理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志,配備無障礙設施;
(六)立體化停車設施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和技術標準,與城市風貌相協調;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按照規劃要求建設的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變使用用途。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交通運行狀況和停車需求,在保障行人、車輛通行的基礎上,科學設置道路停車泊位,并定期評估,根據道路交通流量和停車需求動態調整,及時向社會公布。
道路停車泊位設置,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設置標志、標線,并保持清晰、完整。道路停車泊位撤除的,應當及時清除標志、標線。
第十九條 下列區域和路段禁止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一)市區主次干道機動車道內,以及交通流量大的市區微循環道路;
(二)消防通道、醫療救護通道、無障礙設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設有市政道路設施及其配套設施的檢查井、雨水口、閥門井等附屬設施;
(四)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停車場服務半徑三百米以內;
(五)道路交叉口、學校和幼兒園出入口、公共交通站點兩側五十米范圍內;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設置道路停車泊位的區域和路段。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停車設施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同步規劃、設計、設置交通標志、標線和隔離護欄等交通設施,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機動車停車設施配建的交通設施設置規范。
第三章 機動車停放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停車設施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等相關手續,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辦理備案應當提供營業執照、不動產權屬證明、符合標準和設計規范的設施清單等材料。公共停車場備案需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出具規劃核實意見。經營者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投入使用的經營性停車設施,經營者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備案機關變更備案。經營性停車設施終止營業的,應當告知備案機關,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全市統一的智慧停車管理服務系統。
智慧停車管理服務系統應當向社會公布提供服務的停車場分布、車位數量、使用狀況等信息,提供停車引導、預約停車、泊位查詢、車位共享等便捷停車服務,提高停車資源利用率和停車管理水平,促進智慧交通城市建設。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停放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由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市場監管、財政等相關部門統籌考慮停車場地理位置、供需狀況、服務條件、運營成本、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城市中心區域高于外圍區域、重點區域高于非重點區域、擁堵時段高于空閑時段、路內高于路外等原則,充分聽取公眾意見,制定差別化停車收費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根據實際及時調整。
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自主確定停車服務收費標準,并在醒目位置公示。
收費價格調整的,應當提前一個月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收費管理的停車設施免費停車時間不得少于一個小時。醫院、景區、公共文化活動場所等配建的停車場免費停車時間不得少于兩個小時。
執行任務的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應急救援車、工程搶險車等實行免費停放。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停放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法定節假日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公安機關可以設置路內免費臨時停車路段,并在顯著位置公示停放時段、停放范圍、違法停放處理等內容。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辦大型活動,公安機關應當制定道路機動車臨時停放保障方案,可以根據停車需求狀況在非繁忙路段設置適當的免費臨時停車區。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在大中型商超、農貿市場、旅游景點、車站、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人員集中區域的周邊道路設置臨時停靠區,并明示臨時停靠時間。
第二十六條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和安全管理的條件下向社會開放專用停車場,實行錯時、限時共享停車。
第二十七條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完善物業管理區域內停車管理制度,維護車輛停放秩序。
禁止在住宅區消防車通道停放車輛妨礙消防車通行,禁止侵占住宅區其他通道停放車輛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停車設施管理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負責維護停車秩序,提供停車服務,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
(二)保持停車場標志、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正常使用;
(三)實行收費管理的,在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置信息公示牌,標明經營者信息、備案證明、開放時間、服務內容、泊位數量,以及收費依據、收費標準、免費時長、停車場管理責任和監督電話等信息;
(四)經營性停車設施實行智能化管理,將相關信息實時接入全市智慧停車管理服務系統;
(五)維護并保障新能源停車設施、無障礙停車設施的正常使用;
(六)實行收費管理的,滿足多元化支付需求,出具合法收費票據;
(七)做好防火、防盜、防汛等安全防范工作,發生火災、盜竊、汛情、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時,應當依法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停放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允許停放的區域、時段停放車輛;
(二)遵守管理規定,服從管理人員指揮,按照交通標志和標線的指示行駛或者停放;
(三)正確使用和愛護停車設備、設施;
(四)按照規定繳納停車服務費用;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置、毀損、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標志、標線;
(二)擅自采取接坡,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以及其他方式圈占公共停車泊位;
(三)占用道路停車泊位從事車輛銷售、維修、清洗等經營性活動;
(四)擅自利用公共場地收取停車費用;
(五)違規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新能源專用停車泊位;
(六)在道路停車設施、設備上涂抹刻劃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
(七)將廢棄的機動車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區域停放;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非機動車停放管理與服務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和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停放的監督管理工作,會同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合理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路沿石以上非機動車停放的規范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醫院、學校、大型商超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車站、公共交通站點等交通集散地,應當根據配建標準和交通需要,合理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安排專人加強管理,確保規范、有序停放。
第三十三條 非機動車停放者應當將非機動車按照標線有序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區。未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經營監管機制,對全市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經營活動實行動態管理。
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經營者應當加強所屬車輛的管理,及時回收清理違規停放和故障車輛。
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的停放,不得影響行人或者車輛正常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或者妨礙市政設施的正常運行及維護。
第三十五條 沿街單位應當加強自我管理,規范、有序停放本單位的非機動車。
在沿街單位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隨意停放非機動車的,沿街單位可以予以勸阻,引導停放至非機動車停放區;對不聽勸阻的,沿街單位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向公安機關備案的、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接入全市智慧停車管理服務系統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擅自利用公共場地收取停車費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違規占用無障礙停車泊位、新能源專用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經營者未及時清理違法停放車輛和故障車輛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將違法停放的互聯網租賃非機動車搬離現場,對經營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停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各縣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濮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河南濮陽工業園區和濮陽市城鄉一體化示范區管委會根據本條例依法做好本轄區停車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