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辦法
山東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辦法
山東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辦法
(2025年10月3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71號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公共安全管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促進和保障低空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銷售、使用等活動的公共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是指除軍用和警察、海關、應急管理部門轄有外,沒有機載駕駛員、自備動力系統的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標分為微型、輕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堅持黨的領導,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協同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納入有關規劃,推動納入平安建設工作內容,保障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第五條 鼓勵、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與企業合作,培養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專業人才,開展飛行控制、偵測反制等安全防范核心技術攻關和產業化應用。
第六條 鼓勵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有關行業協會、高等院校、培訓機構等單位,依法參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組織開展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制度規范和有關知識的宣傳教育。
承擔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教學培訓工作的高等院校、培訓機構應當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理制度規范和有關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內容,增強教育培訓對象的公共安全意識。
第七條 公安機關以及自然資源、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組織開展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并在使用過程中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章 工作機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應急管理體系建設,健全應急處置工作機制;督促有關部門加強協作配合,依法履行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風險評估機制,組織發展改革、公安、交通運輸和氣象等部門、單位對低空基礎設施建設、低空交通業態拓展等可能存在的公共安全風險進行綜合評估。
第十條 公安機關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依法防范和處置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飛行活動。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低空基礎設施建設、飛行服務保障等工作,協調推進低空空域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唯一產品識別碼的設置進行監督檢查,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以及無線電反制設備使用的無線電頻率、臺(站)進行監督管理。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開展飛行控制、偵測反制等安全防范核心技術攻關,支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技術創新,推動科技成果轉化和應用。
發展改革、教育、財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體育和氣象、海關等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三章 飛行安全
第十一條 組織、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規范,主動采取事故預防措施,落實飛行安全主體責任。
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政府購買服務合同為國家機關提供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服務的,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對相關合同履行的指導和監督,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實施飛行活動。
第十二條 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飛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需要取得相關資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航空器設施設備進行使用前檢查和定期維護,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保障飛行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飛行活動。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組織、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飛行活動,依法需要提出飛行活動申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國家無人駕駛航空器一體化綜合監管服務平臺提出。
飛行活動申請已經獲得批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報告預計起飛時刻和準備情況,經空中交通管理機構確認后方可起飛。
第十五條 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飛行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行為規范:
(一)依法取得有關許可證書、證件,并在實施飛行活動時隨身攜帶備查;
(二)實施飛行活動前做好安全飛行準備,檢查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狀態,并及時更新電子圍欄等信息;
(三)實時掌握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動態,實施需經批準的飛行活動與空中交通管理機構保持通信聯絡暢通,服從空中交通管理,飛行結束后及時報告;
(四)按照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規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間隔;
(五)操控微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保持視距內飛行;
(六)操控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適飛空域內飛行的,遵守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關于限速、通信、導航等方面的規定;
(七)在夜間或者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飛行的,開啟燈光系統并確保其處于良好工作狀態;
(八)實施超視距飛行的,掌握飛行空域內其他航空器的飛行動態,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九)受到酒精類飲料、麻醉劑或者其他藥物影響時,不得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十)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規定的其他飛行活動行為規范。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準在管制空域內實施飛行活動;
(二)違法拍攝軍事設施、軍工設施或者其他涉密場所;
(三)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場所秩序;
(四)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五)投放含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宣傳品或者其他物品;
(六)危及公共設施、單位或者個人財產安全;
(七)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權益;
(八)非法獲取、泄露國家秘密,或者違法向境外提供數據信息;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飛行活動,應當遵守下列避讓規則:
(一)避讓有人駕駛航空器、無動力裝置的航空器以及地面、水上交通工具;
(二)單架飛行避讓集群飛行;
(三)微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避讓其他無人駕駛航空器;
(四)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規定的其他避讓規則。
第十八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過程中發生異常情況時,組織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采取處置措施,服從空中交通管理機構的指令,并按照規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報告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 對空中不明情況和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違規飛行,公安機關在條件有利時可以對低空目標實施先期處置,并負責違規飛行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落地后的現場處置。屬于公安機關負責組織查證處置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置;屬于軍事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單位負責組織查證處置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移交。
第二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違反飛行管理規定、擾亂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制止并可以依法采取干擾、截控、捕獲、摧毀等必要技術防控,以及扣押有關物品、責令停止飛行、查封違法活動場所等緊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等有權處置機關為了查明案情,需要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類型、空域保持能力、飛行軌跡和反制設備的性能等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的,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
前款規定的專門性問題屬于司法鑒定項目范圍的,可以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不屬于司法鑒定項目范圍的,可以委托無線電管理機構、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設備生產者、科研機構出具專業意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建立低空飛行管理服務平臺,與國家無人駕駛航空器一體化綜合監管服務平臺等信息化系統聯通,推動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登記、飛行服務、監控警示等數據在不同層級、部門和單位之間共享利用。
第二十三條 從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設計、生產、進口、維修以及組裝、拼裝、改裝等活動,應當符合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管理、產品質量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強制性國家標準,遵守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建立進貨和銷售臺賬。
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平臺經營者應當對銷售者的身份、產品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發現平臺內銷售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應當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從事租賃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核實承租人資質和身份信息并建立臺賬。
第二十六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者應當依法進行實名登記。涉及境外飛行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依法進行國籍登記。
第二十七條 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經營性飛行活動,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從事非經營性飛行活動的,應當依法投保責任保險。
鼓勵為從事非經營性飛行活動的微型、輕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投保責任保險。
第二十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無人駕駛航空器管制空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設和公布。
管制空域具體范圍劃設并公布后,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整有關空域的水平、垂直范圍和使用時間的,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低空空域實際情況、低空空域使用需求等提出管制空域調整建議方案,報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批準;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批準后,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調整后的管制空域具體范圍。
為保障國家重大活動以及其他大型活動,保障執行軍事任務或者執行反恐維穩、搶險救災、醫療救護等緊急任務,需要臨時增加管制空域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空中交通管理機構確定后,按照規定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二十九條 按照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規定需要設置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標志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公安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單位設置,并加強日常巡查、維護。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本行政區域公共安全管理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和公告后,可以在涉及公共安全的人員聚集場所及其周邊一定范圍的適飛空域內,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采取警示、限飛、疏導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反制設備的配備、設置以及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擁有、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反制設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配備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反制設備的單位,應當在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監督下從嚴控制設置和使用,不得使用無線電或者其他手段擾亂公共秩序。
第三十二條 民用運輸機場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民用航空管理部門以及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民用運輸機場凈空保護區域開展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擾亂航空秩序防范工作。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可以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單位舉報。收到舉報的部門、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不屬于本部門、單位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單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飛行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飛行,給予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安、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單位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室內飛行的,不適用本辦法,但是當該場所有聚集人群時,負責操控的人員應當采取適當措施確保人員安全。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