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不動產登記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不動產登記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寧夏回族自治區不動產登記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不動產登記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6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不動產登記辦法》已經2025年11月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張雨浦
2025年11月11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不動產登記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不動產登記行為,方便群眾申請登記,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動產登記工作。
下列不動產權利,依法辦理登記: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
(二)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
(三)森林、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土地經營權;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
(六)宅基地使用權;
(七)地役權;
(八)抵押權;
(九)法律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不動產權利。
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森林、林木等定著物與其所附著的土地,應當一并登記。
第三條 不動產登記包括不動產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不動產登記工作的領導,研究、協調不動產登記重大事項,保障不動產登記工作經費投入。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區不動產登記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是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動產登記工作。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所屬的不動產登記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登記事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以及稅務、金融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做好不動產登記相關工作。
第六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部門協作,實行不動產登記、交易、繳稅等事項一窗受理、并行辦理,充分運用互聯網、大數據等技術手段,優化流程,便民利民。
鼓勵自治區內不動產登記機構與區外的不動產登記機構開展區域合作、跨省通辦。
第七條 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不動產登記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對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的管理,開展專業技術培訓和職業操守教育,提高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的業務能力和服務水平。
鼓勵不動產登記機構或者不動產登記經辦機構購買不動產登記責任保險,健全不動產登記風險保障機制。
第八條 不動產登記以地籍調查為基礎,通過權屬調查和地籍測繪獲取不動產的權屬、位置、界址、面積等信息。已有地籍調查成果能夠滿足不動產登記需要的,應當沿用共享。地籍調查成果應當納入地籍數據庫統一管理。
集體土地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集體林權等不動產登記所需要的地籍調查成果,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相關部門調查獲取,地籍調查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不動產登記依申請辦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現場或者通過網絡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網絡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業務類型、辦理流程,由不動產登記機構公布。
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在鄉鎮(街道)、村(社區)、銀行業金融機構、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場所設立不動產登記便民服務點,為當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不動產登記服務。
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類型與事項提交符合國家規定的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應當提交的申請材料中涉及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稅務等部門信息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能夠通過政務數據共享獲取的,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交。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不動產登記職責、登記范圍、各類登記申請所需材料目錄和示范文本等信息,在其辦公場所或者門戶網站公開,并及時更新。
第十一條 屬于不動產登記職責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當場更正后,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當場書面告知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不動產登記機構未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視為受理。
第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后,對依法需要實地查看、調查的,可以通過拍照、錄像以及詢問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單位等方式進行,申請人、被調查人應當予以配合。
對依法需要進行公告的不動產登記事項,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其辦公場所或者門戶網站等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個工作日,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三條 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準確、完整、清晰、及時地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經審核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登記事項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完成登記。不動產登記簿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永久保存,任何人不得損毀不動產登記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記事項。
第十四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后,應當依法向申請人核發紙質(電子)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電子證書、證明與紙質證書、證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應當加蓋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專用章。
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污損、破損或者遺失、滅失的,當事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換發、補發。
第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查封登記、異議登記應當即時辦結。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不動產登記過程中的實地查看、公告、補正材料、地籍調查的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時限。
第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或者門戶網站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方式、處理程序等,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并將處理情況反饋投訴舉報者。
第十七條 因農民集體互換土地、土地調整,農民集體合并或者撤銷、行政區劃調整等導致集體土地所有權發生變化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農民集體申請辦理轉移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民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從事農業生產的,可以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
已經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首次登記,依法取得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土地經營權的,當事人可以持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
依法承包經營國有農用地,或者流轉國有農用地的,當事人可以依據合同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等相關材料申請國有農用地的土地經營權登記。
第十九條 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可以單獨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依法利用國有建設用地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的,可以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供應、竣工驗收備案、稅費繳納、不動產登記等并行辦理機制,推動落實國有建設用地以及商品房交房(地)即交證。
第二十一條 不動產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
當事人申請不動產單元分割、合并的,應當符合規劃、用地、建設、消防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二條 依法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可以單獨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依法利用集體建設用地用于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或者建設公共設施、從事公益事業等的,可以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三條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的,可以單獨申請宅基地使用權登記。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可以申請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設區的市、縣(市、區)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宅基地審批管理與不動產登記工作的有序銜接。
第二十四條 申請辦理已抵押不動產轉移登記,該不動產上存在未結清的按揭貸款、且按揭貸款當前無逾期的,經不動產買賣雙方、貸款方達成一致,可以直接辦理轉移登記與抵押權登記。
第二十五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更正登記申請后,應當中止辦理相關的不動產抵押、轉移、變更等登記,并暫緩受理相關的新的登記申請,更正登記完成后,應當恢復辦理。
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第二十六條 因商品房等不動產預售、不動產買賣或者抵押、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權等情形,當事人可以按照約定申請預告登記。
當事人申請辦理預售商品房預告登記的,預售人應當在商品房網簽合同備案環節申請預告登記。
第二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收到人民法院不動產查封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應當直接將查封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查封期間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注銷查封登記。
不動產查封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續封的,查封登記失效。
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其他國家有權機關依法要求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查封登記的,參照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要求,加強不動產登記信息化建設。
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應當符合國家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保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不動產相關數據共享工作,及時完善更新共享信息,保證數據的完整性、準確性、可用性。
第三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不動產登記資料的管理,做好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整理以及數字化轉化工作。符合檔案管理要求的電子檔案與紙質檔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代理人可以依法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等國家機關依法查詢、復制與調查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應當提供本單位出具的協助查詢材料、工作人員的工作證件等。
涉及國家秘密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查詢,按照保守國家秘密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的統一樣式、印制標準,負責全區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的印制、發行、管理和質量監督工作。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建立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管理制度,強化安全保密防控措施,加強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證明的采購、領取、保管、使用、作廢、銷毀等全過程管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尊重歷史、實事求是、分類處置的原則,建立部門聯動工作機制,依法依規化解不動產登記歷史遺留問題,切實維護群眾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