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規定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部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規定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5年第6號)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規定》已于2025年11月7日經第2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劉偉
2025年11月12日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航空安全管理,防止和減少民用航空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以及《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9《安全管理》,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民航生產經營單位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牢固樹立安全發展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遵循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強化和落實民航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與民航行政機關監管責任,建立民航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民航行政機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中國民航局)對全國民用航空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對本轄區內的民用航空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處理好綜合監管與專業監管的關系,對職能交叉和新業態新風險,按照誰主管誰牽頭、誰為主誰牽頭、誰靠近誰牽頭的原則及時明確監管責任,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管理一般要求
第五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并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依法設置安全管理部門或者配備足夠的安全管理人員,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健全風險防范化解機制,開展從業人員安全作風和安全文化建設,提升安全生產水平。
第六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的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并由主要負責人建立健全并落實。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機制,加強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保證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
第七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明確建立本單位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建立健全并落實本單位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并由主要負責人組織建立并落實相應的機制。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的管控措施,及時發現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報告重大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并通報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建立完善本單位安全隱患內部報告獎勵機制。
第八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在本單位所從事的民航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由主要負責人組織制定并實施。
第九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民航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由主要負責人予以保證。
第十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本章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還應當按照第三章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體系。
第三章 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管理體系要求
第一節 總體要求
第十一條 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管理體系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一)按照本章第二節至第五節的規定建立和管理,至少包含其所列的框架要素,并考慮人員表現的影響;
(二)涵蓋本單位的民航生產經營活動,包括其提供的相關產品和服務;
(三)通過系統描述得到支持,包括識別與本單位民航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組織接口。
第十二條 尚未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安全管理體系建設前制定安全管理體系建設實施計劃,以促進安全管理體系的實施。
第十三條 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管理體系應當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的取證要求。需要符合多項安全管理體系要求的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可以選擇在單一安全管理體系范圍下符合多項體系建設要求。
第二節 安全政策、目標和資源
第十四條 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明確本單位的管理者承諾。管理者承諾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兩個組成部分:
(一)安全政策。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等要求確定其安全政策,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發布,并傳達給所有從業人員,同時應當定期評審,以確保其保持相關性和適宜性。安全政策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1.對安全的承諾,培育和踐行積極的安全文化;
2.為實施安全政策提供必要資源的明確聲明;
3.承諾建立安全報告程序,鼓勵報告安全問題;
4.明確指出與航空活動有關的不可接受的行為類型,以及不適用懲戒的情形。
(二)安全目標。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適當考慮安全政策的情況下確定安全目標。安全目標是安全表現監測的基礎,應當反映本單位的安全承諾以保持或者持續改進安全管理體系整體有效性,并傳達給所有從業人員,同時應當定期評審,以確保其保持相關性和適宜性。
第十五條 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滿足下列安全責任要求:
(一)明確代表本單位對實施并保持有效的安全管理體系負責的主要負責人;
(二)明確界定本單位的安全主體責任,以及內部所有部門的安全責任;
(三)明確所有管理層和員工的安全責任,包括單位負責人的直接責任;
(四)將安全責任文件化并傳達給所有從業人員;
(五)確定有權對安全風險容忍度進行決策的管理層級,用以最終確定安全風險矩陣、分級標準以及危險源安全風險等級。
第十六條 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任命關鍵安全人員,至少包括下列兩個組成部分:
(一)安全委員會。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成立由主要負責人擔任主任的安全委員會或者等效協調議事機構,建立會議制度,研究解決本單位安全政策、資源分配和安全表現等方面重大問題,研判安全生產形勢,部署安全生產工作。
(二)專職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任命專職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負責實施并保持安全管理體系,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直接向主要負責人報告,提供安全管理方面的建議。擔任專職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的人員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1.最近6年內在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生產運行或者安全管理崗位,或者民航行政機關安全監督崗位工作3年以上;
2.深入了解和掌握安全管理相關理論及知識,掌握安全管理體系的建設流程和方法,全面掌握本單位的安全管理情況和安全問題;
3.其他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管理部門應當配備足夠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鼓勵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管理工作。對具備各類專業技術資質的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需要,鼓勵保持其相關專業技術資質。
第十七條 針對民用航空器事故和征候及其他航空緊急情況制定和保持應急預案的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該應急預案在民航生產經營活動期間與其他接口單位的應急預案進行適當協調。
第十八條 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并保存安全管理體系文件。安全管理體系文件至少包括下列兩個組成部分:
(一)安全管理體系手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安全政策、目標和資源;
2.安全管理體系的要求;
3.安全管理體系的流程和程序;
4.有關安全管理體系流程和程序的責任和權限;
5.對安全管理體系邊界予以明確的系統描述,至少包括該單位的組織機構、主要業務流程、可能涉及的設施設備、運行環境、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以及接口的描述,并在上述內容發生變更時及時修訂。
(二)安全管理體系運行記錄的保存期限應當滿足相關規定要求。
第三節 安全風險管理
第十九條 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并保持危險源識別流程,綜合運用被動和主動的方法識別與其民航生產經營活動(包括其提供的相關產品或者服務)以及內外部接口相關的危險源。
第二十條 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并保持一個流程,采用一致性、系統性的方法對識別的危險源進行分析、評價和控制。
第四節 安全保證
第二十一條 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表現管理,通過安全檢查、事件調查、安全報告、安全管理體系審核、安全信息綜合分析等安全隱患排查的方式收集安全數據并進行安全表現監測,監測本單位安全表現和達成安全目標的進展,驗證安全風險控制的有效性。
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獨立、客觀、深入、全面的原則,組織開展本單位一般事件調查,配合民航行政機關的事件調查工作,及時、準確地查清事件原因,提出并落實可消除安全隱患或者控制安全風險的安全措施,防止類似事件重復發生。
第二十二條 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并保持變更管理流程,以確定可能影響與其民航生產經營活動(包括其提供的相關產品或者服務)有關的安全風險水平的變更,識別和管理這些變更可能產生的安全風險。
第二十三條 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監測和評估其安全管理體系流程,以便保持或者持續改進安全管理體系的整體有效性。
第五節 安全促進
第二十四條 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各崗位安全責任開展培訓需求分析,制定并保持安全培訓大綱,確保從業人員具備履行其安全責任的能力。安全培訓大綱的范圍應當與各級人員參與安全管理體系的程度相適合。
第二十五條 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并保持正式的安全交流方式,包括安全會議、通知、公告、培訓、經驗分享等,以滿足下列要求:
(一)確保從業人員對安全管理體系的了解程度與其崗位相適應;
(二)傳達關鍵安全信息,包括可能使其面臨安全風險的安全問題,以及與安全風險相關的具體信息;
(三)解釋采取特定行動來改善安全的原因;
(四)解釋推行或者修改安全程序的原因。
第四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依規推動實施國家民用航空安全方案,確定年度安全目標,建立安全表現指標,監測行業安全表現,規范民用航空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持續提升民用航空整體安全水平。
第二十七條 中國民航局推動建立健全《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9《安全管理》所要求的國家民用航空安全監督系統,除基本航空立法、具體運行規章和國家系統及職能外,還包括下列關鍵要素:
(一)合格的技術人員。中國民航局對承擔國家民用航空安全方案職能分工的技術人員制定基于能力的培訓方案,包括培訓需求分析和初訓、復訓計劃,提供相應的安全管理培訓,并保存培訓記錄。
(二)技術指導、工具及提供重要的安全信息。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向技術人員提供適當的設施、工具和設備,重要的安全信息,以及全面且最新的技術指導材料和程序,使其能夠按照既定程序,以標準化方式有效履行安全監督職能,并向行業提供執行相關規章的技術指導。
(三)頒發執照、合格審定、授權和批準的義務。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執行文件化的流程和程序,確保民航生產經營單位及從業人員在符合既定要求之后方可獲準行使執照、許可證、授權或者批準所賦予的進行相關航空活動的權利。
(四)安全監察的義務。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執行文件化的流程,持續明確細化檢查、審計和監測計劃和內容,督促航空執照、許可證、授權和批準的持有人持續符合既定要求。
(五)解決安全問題。民航行政機關應當使用文件化的流程,通過安全數據和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事故和征候調查等途徑識別行業安全問題,采取適當措施(包括強制措施)及時解決已查明的安全問題。在此過程中,通過系統監測和記錄針對上述安全問題相關單位和個人所采取的措施及其進展情況。
第二十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各業務領域特點實施差異化精準監管,依法綜合運用強制、處罰、許可等法律手段和行政、經濟、技術、信用管理、社會治理等其他多種手段促進民航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落實安全責任,加強行業風險防范化解和安全隱患排查治理,預防事故發生。
第二十九條 中國民航局建立安全數據收集和處理系統,實現安全數據和信息收集、儲存、整合、處理和分析功能,明確安全數據、安全信息及其相關來源的保護原則,促進持續獲得安全數據和安全信息。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民用航空安全數據和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應用機制,明確階段性安全監管重點。
第三十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舉報制度,公開網站、電話或者電子郵件等舉報方式,對舉報的事件信息、安全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等依法組織核實、調查和處理,并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合法權益。舉報事項經核查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積極推動民航安全作風和安全文化建設,鼓勵和引導行業協會發揮自律作用。
第三十二條 民航行政機關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安全生產技術、管理經驗,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三十三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與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加強安全生產工作協調。
第三十四條 中國民航局建立民航行政機關內部安全監管責任追究制度,明確責任追究原則、啟動條件、追責主體、調查程序、處理手段、減免責情形、申訴和糾正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對保證飛行安全、空防安全、地面安全以及在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救援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各類集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民航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第三十八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未建立健全并落實本單位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未組織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未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九條,未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的。
第三十九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未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管控措施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未建立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第四十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民航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致使民航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按照規定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未開展安全表現監測工作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未制定安全培訓大綱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成立的從事民航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組織。
(二)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
(三)特定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輸機場、民用航空產品設計單位和制造單位、維修單位、空管單位等根據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民航生產經營單位。
(四)安全,是指與航空器的運行有關或者直接支持航空器運行的航空活動的風險被降低并控制在可接受水平的狀態。
(五)安全管理部門,是指民航生產經營單位內部設立的專門負責安全生產管理事務的獨立部門。
(六)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是指民航生產經營單位通過定崗位、定人員、定安全責任,加強教育培訓、強化管理考核和嚴格獎懲等方式,建立起的安全生產工作層層負責、人人有責、各負其責的責任制度和工作體系。
(七)從業人員,是指民航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各項工作的所有人員,包括該單位臨時聘用的人員和被派遣勞動者。
(八)安全管理體系,是指管理安全的系統方法,包括必要的組織機構、責任、政策和程序。
(九)主要負責人,是指民航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實際負責人。
(十)單位負責人,是指民航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
(十一)安全目標,是指對預期安全結果的表述。
(十二)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是指民航生產經營單位正式任命,專門負責安全生產管理、不再兼任其他工作的人員。
(十三)危險源,是指可能導致民用航空器事故、民用航空器征候或者民用航空器一般事件等后果的條件或者物體。
(十四)安全風險,是指危險源后果或者結果的可能性和嚴重程度。根據容忍度不同,分為可接受、緩解后可接受、不可接受三級。
(十五)安全隱患,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所稱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十六)國家民用航空安全方案,是指國家管理民用航空安全的一整套法律、規章、政策、目標、流程、程序和活動。
(十七)技術人員,是指為國家或者代表國家履行安全相關職能的人員。
(十八)安全表現,是指行業或者民航生產經營單位安全業績的可衡量成果。
(十九)安全表現指標,是指用于監測行業或者民航生產經營單位安全表現(含安全目標實現進展)的度量標準。
(二十)安全表現監測,是指行業或者民航生產經營單位通過定量或者定性方法持續評估其安全成果的流程。
(二十一)安全監督,是指國家為確保從事航空活動的個人和組織遵守與安全有關的法律和規章而履行的職能。
(二十二)安全監察,是指國家通過檢查或者審計的方式,對航空執照、合格證、授權或者批準的持有人持續滿足規定、達到國家所要求的勝任能力和安全水平情況進行主動核實的活動。
本條所稱的“規章、政策、目標、流程、程序和活動”“技術人員”“安全監督”“檢查”“審計”均與《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9《安全管理》所指內容一致。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運輸部于2018年2月13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3號公布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