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庫降等與報廢管理辦法(2025年)
水庫降等與報廢管理辦法(2025年)
水利部
水庫降等與報廢管理辦法(2025年)
水庫降等與報廢管理辦法
(2025年10月25日水利部令第58號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水庫安全管理,規范水庫降等與報廢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已建水庫的降等與報廢。
第三條 水利部負責全國水庫降等與報廢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管理。
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負責管轄權限范圍內水庫降等與報廢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庫降等與報廢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能源等其他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其管轄的水庫降等與報廢工作。
第四條 水庫降等與報廢工作堅持安全第一、嚴格管理的原則,強化綜合治理,統籌考慮工程安全、功能和效益發揮以及技術可行性、經濟合理性等因素,進行科學論證,合理妥善實施,同步解決好生態保護和修復等相關問題。
水庫降等與報廢,必須經過論證和審批程序。
第五條 降等是指將原設計工程等別降低進行運行管理,以保證工程安全和發揮相應效益的措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水庫,可以予以降等:
(一)現有庫容低于原設計規模,或者不能按照原設計規模正常蓄水,且按原設計規模恢復庫容或者正常蓄水不具備條件,或者技術上不可行、經濟上不合理的;
(二)原設計功能大部分已被其他工程替代或者水庫功能萎縮已達不到原設計的;
(三)工程病險嚴重,除險加固不具備條件或者技術上不可行、經濟上不合理,降等可以保證安全和發揮相應效益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降等的。
第六條 報廢是指水庫失去原有功能和利用價值,去除大壩蓄水作用和礙洪影響,以確保安全的措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水庫,可以予以報廢:
(一)水庫功能基本喪失且不具備恢復條件,或者水庫原設計功能被其他工程替代,無進一步開發利用價值的;
(二)庫容基本淤滿,無合理有效措施恢復的;
(三)工程嚴重毀壞或者病險嚴重,除險加固不具備條件或者技術上不可行、經濟上不合理,降等仍不能保證安全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報廢的。
第七條 水庫需要降等或者報廢的,按照下列管理權限組織論證,編制水庫降等或者報廢評估報告。
(一)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管理的水庫,由流域管理機構組織編制評估報告;
(二)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庫,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組織編制評估報告,或者按照管理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水庫降等或者報廢評估報告應當依據水利部有關技術標準,論證降等或者報廢的理由、依據和應當采取的措施等。根據水庫等別,評估報告可以委托具有相應勘察設計資質或者能力的單位編制。
水庫降等為塘壩等其他蓄水工程的,應當明確管理責任主體和管理措施。
水庫報廢的,原則上應當拆除大壩;經評估可以不全部拆除大壩的,應當滿足安全行洪要求,保留的結構物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八條 經評估符合降等或者報廢條件的,流域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水庫降等或者報廢申請,并提交降等或者報廢評估報告、征求相關方意見和水庫資產核定情況等材料。
水庫降等或者報廢按照以下權限審批:
(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管理的水庫,由水利部審批或者按程序報請審批。
(二)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庫中,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其他大型水庫和市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水庫由市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審批機關收到水庫降等或者報廢申請后,應當組織或者委托有關單位進行審查。審查時根據需要,邀請有關部門、單位代表和水利規劃、水文水資源、工程地質、水工結構、工程管理、生態環境等方面專家參加。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復降等或者報廢的水庫涉及流域防洪、調水、聯合調度的,應當征得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十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水庫降等或者報廢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予以批復。審批結果應當報水庫建設原審批部門備案。
其他水庫大壩主管部門管轄水庫的降等與報廢,審批結果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批復意見,及時組織實施水庫降等或者報廢的有關工作。
第十二條 水庫降等的組織實施包括以下措施:
(一)必要的工程處置措施;
(二)修訂并完成水庫調度規程(方案、運用計劃)、大壩安全管理(防汛)應急預案的審批或者備案,落實各項運行管理制度;
(三)重新劃定水庫管理與保護范圍;
(四)重新確定生態流量目標;
(五)按照機構編制有關規定開展水庫管理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六)水庫管理人員安置;
(七)相關資料整編和歸檔;
(八)批復意見確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條 水庫報廢的組織實施包括以下措施:
(一)工程處置措施;
(二)安全行洪和度汛措施;
(三)必要的生態修復措施;
(四)按照機構編制有關規定開展水庫管理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五)水庫管理人員安置;
(六)相關資料整編、歸檔和移交;
(七)批復意見確定的其他措施。
工程處置措施涉及大壩拆除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庫降等或者報廢措施完成情況的監督管理,對降等或者報廢水庫措施完成不到位的,責令限期整改。
水庫降等或者報廢措施完成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將完成情況及時報告審批機關。
第十五條 水庫降等或者報廢后,產生的土地等收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優先用于水庫管理人員安置;涉及資產處置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水庫管理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應當負責水庫降等或者報廢工作中的安全管理。
水庫降等或者報廢工作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工程安全、度汛安全和施工安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水庫安全的監督管理。
水庫降等或者報廢后保留的設施和新增的土地,應當做好保護和后續利用,不得影響防洪安全。
第十七條 水庫降等或者報廢工作完成后,應當按照水庫大壩注冊登記的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水庫降等與報廢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鼓勵通過社會資本參與、水生態產品價值實現等機制,拓寬水庫降等與報廢工作的經費渠道。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和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水庫降等或者報廢實施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在水庫降等或者報廢實施過程中,發現因前期工作、工程建設、運行管理等違法違規行為造成水庫降等或者報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其他水庫大壩主管部門管轄的水庫降等與報廢工作,按照該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6日水利部發布的《水庫降等與報廢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