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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廣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1. 【頒布時間】2025-12-4
    2. 【標題】廣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gdpc.gov.cn/gdrdw/zyfb/ggtz/content/post_239781.html

    7. 【法規全文】

     

    廣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廣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廣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廣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1998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1年7月2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0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20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三次修訂 根據2025年12月4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全面領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依法進行監督。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由設區的市和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級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村民委員會選舉重大事項報告制度。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具體職數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提出方案,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和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任屆期間,具體職數需調整的,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備案后組織實施。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婦女成員;村民委員會的成員分布應當考慮村落狀況和村民小組狀況。

      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近親屬回避。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選舉產生。

      村民委員會主任可以由村黨組織負責人通過法定程序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可以交叉任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屆滿應當及時進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換屆的,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后,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和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安排。對財政困難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由村的集體經濟收益解決,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財政給予適當的補助。不得將選舉經費攤派給村民。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期間,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應當成立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指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

      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具體負責下列工作:

      (一)宣傳和執行關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部署和監督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引導村民依法進行換屆選舉;

      (三)制定換屆選舉工作方案,指導和督促村民選舉委員會制定換屆選舉工作實施方案;

      (四)監督、指導選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五)指導幫助村民選舉委員會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資格和所得票數符合當選要求者的資格進行審查;

      (六)培訓換屆選舉工作人員;

      (七)統籌協調有關部門依法受理和處理與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有關的投訴、舉報等問題,做好有關換屆選舉的信訪工作;

      (八)督促、指導和協助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

      (九)統計匯總本行政區域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情況,指導建立健全選舉工作檔案;

      (十)依法承辦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指導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村成立村民選舉委員會,負責主持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七人、九人或者十一人組成,其中應當有婦女成員。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可以通過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無記名投票推選產生,也可以將選舉委員會成員名額分配到各村民小組會議無記名投票推選產生。依法將村黨組織書記推選為村民選舉委員會主任。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推選方式和具體名額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確定。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成立的當日或者次日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公告。

      村民選舉委員會的任期,自推選產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時止。

      第十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分工可以通過內部協商或者投票決定,并向全體村民公布,同時報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

      村民選舉委員會議事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宣傳動員工作,解答村民提出的有關選舉的問題;

      (二)制定本村換屆選舉工作實施方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報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后公告;

      (三)確定、公布選舉方式、選舉日和日程安排,準備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提名表、選票和其他表格;

      (四)培訓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寫人等工作人員;

      (五)審查、登記并公布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處理村民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申訴;

      (六)審查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資格,依法確定、公布候選人名單,審查所得票數符合當選要求者的資格;

      (七)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并報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

      (八)總結和上報選舉工作情況,建立健全選舉工作檔案;

      (九)主持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移交;

      (十)依法承辦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在選舉期間無正當理由三次不參加村民選舉委員會會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職建議,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推選其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村民小組會議同意,予以免職。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或者其近親屬接受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其村民選舉委員會職務自行終止。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予以公告,其缺額按照原推選得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或者另行推選。出缺后無婦女成員的,應當遞補或者另行推選婦女成員。村民選舉委員會主任出缺的,可以在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中推選一名中國共產黨黨員擔任。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之間不得有近親屬關系。

    第三章 參加選舉村民的登記

      第十三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依照法律規定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計算村民年齡的截止時間為本村的選舉日。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從事村務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因精神疾病或者智力殘疾等原因無法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本人書面明確表示不參加選舉的;

      (四)登記期間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選舉委員會依法告知后,在規定期限內未表示參加選舉的。

      第十六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公布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書面告知有關村民;村民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申訴,該指導小組應當在選舉日七日前作出決定,書面答復申訴人,并告知該村村民選舉委員會。

      第十七條 因故不能如期進行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審議,另行確定選舉日,并報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推遲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推遲選舉的,應當核實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的變動情況,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候選人產生

      第十八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實行有候選人差額選舉。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一般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二)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

      (四)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

      (五)有一定的組織管理和化解矛盾糾紛的能力,工作認真負責,能夠在本村工作并帶頭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

      (六)具有初中以上學歷,具備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新任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具有高中以上學歷或者相當文化程度。

      第二十條 村黨組織可以推薦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并在選舉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交推薦人選材料。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可以推薦或者自薦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并在選舉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交推薦或者自薦人選材料。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十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以姓名筆劃為序公布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推薦、自薦名單。

      法律規定不得作為候選人的不列入候選人推薦或者自薦名單。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人數應當多于應選名額。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候選人人數應當分別比應選名額多一人,委員候選人人數應當比應選名額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二條 提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各村民小組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投票產生。召開村民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的,由過半數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參加投票產生;召開村民代表會議的,由三分之二以上組成人員參加投票產生。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可以提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推薦、自薦名單中的村民,也可以提名其他村民。每一村民提出的候選人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正式候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其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婦女。

      第二十三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提名有效并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指導幫助下進行資格審查后,應當在選舉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以姓名筆劃為序或者得票多少的順序公布正式候選人名單。

      本人不愿意被列為候選人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兩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書面說明,并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公布。候選人的缺額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

      第二十四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在指定場所與村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但選舉日必須停止此項活動。

      候選人在宣傳和介紹自己時,應當實事求是,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有關主要內容應當事先書面提交村民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先選主任,再選副主任,最后選委員。

      分次投票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主任候選人未當選時,可以作為副主任的候選人;副主任候選人未當選時,可以作為委員的候選人。

    第五章 選舉程序

      第二十六條 投票選舉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核實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人數,辦理委托投票,公布名單;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選舉的具體時間、地點和有關安排;

      (三)準備票箱和選票,布置選舉大會會場,設立投票站,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統一印制的選票上加蓋本村村民選舉委員會印章;

      (四)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寫人等工作人員名單,并予以公布,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選舉工作人員;

      (五)向村民公布或者說明寫票方法和其他選舉注意事項;

      (六)完成村選舉工作實施方案規定的其他準備事項。

      第二十七條 在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下,投票選舉可以采取召開選舉大會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設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站的方式。

      居住分散、確實不便到會場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報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批準并公告后,可以設立流動票箱進行投票。

      票箱應當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個票箱必須有三名以上監票人負責監督。

      第二十八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在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托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或者其他村民代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過三人,受托人不得轉委托。候選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

      委托投票應當自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公布之日起六日內到村民選舉委員會辦理,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對委托投票的村民進行審核,并在兩日內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采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會場和投票站必須設立秘密寫票處。因特殊原因無法填寫選票的村民,可以委托公共代寫人或者除候選人以外的人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委托人的意愿。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和代寫人進入秘密寫票處寫票,其他人不得圍觀;任何人不得亮票、拍攝選票或者在選票上做記號。

      投票選舉時,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投棄權票,也可以另選其他村民。

      第三十條 投票結束后,每個票箱應當當場密封,并于當日由監票人送回選舉大會會場或者中心投票站集中,當眾開箱,由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公開核對、計算票數,做好記錄,并由監票人簽名確認。

      第三十一條 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參加投票,且收回選票數等于或者少于發出選票數的,選舉有效;收回選票數多于發出選票數的,選舉無效。

      選票上所選的每項職務人數,等于或者少于應選人數的有效,多于應選人數的無效,書寫模糊無法辨認或者不按規定符號填寫的部分無效。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本村其他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獲得參加投票村民的過半數贊成票,始得當選。主任、副主任的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主任、副主任的當選人中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沒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有婦女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應當首先確定得票最多的婦女當選,其他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二)沒有婦女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應當在委員的應選名額中確定一個名額另行選舉婦女成員,其他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得票數相同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在三日內對得票數相同的人再次投票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

      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應當另行選舉。

      第三十三條 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有近親屬關系的,只保留其中職務最高的一人的職務;如果職務相同,則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職務,其他當選人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宣布其當選無效。如果職務相同且票數相同,由其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另行選舉。

      第三十四條 另行選舉時,根據前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差額數,從未獲當選者中確定候選人。另行選舉的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但獲得贊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一。

      經過三次投票選舉,當選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但仍少于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是否再另行選舉,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候選人所得票數符合當選要求且通過資格審查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有效后當場公布選舉結果;所得票數符合當選要求但未進行資格審查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有效后當場公布得票情況,并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指導幫助下進行資格審查,于十日內公布選舉結果。選舉結果報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和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和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十日內頒發統一印制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當選證書以及村民委員會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特別法人代碼證書。

      村民委員會成員資格審查辦法由省有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暴力、威脅、欺騙、誹謗等手段致使村民、候選人不能依法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

      (二)用金錢收買或者其他手段賄賂村民、候選人或者選舉工作人員;

      (三)涂改、偽造選票或者虛報選票數;

      (四)妨害村民選舉委員會和選舉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村民對前款所列情形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

      候選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由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指導選舉委員會取消其候選人資格。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監督。

    第六章 罷免、辭職、職務自行終止與補選

      第三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向村民負責,接受村民監督。村民會議有權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三十九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罷免要求應當書面提出,并列明罷免理由。

      第四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罷免建議: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不適合繼續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二)失職瀆職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損失的;

      (三)連續三個月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村民委員會工作的。

      第四十一條 對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并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不得實行委托投票。

      罷免村民委員會主任或者全體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應當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由重新推選產生的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第四十二條 提出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者,應當到村民會議作出說明并回答詢問,被提出罷免的人有權出席會議進行申辯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罷免未獲通過的,一年內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

      第四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因故辭職,應當書面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辭職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審議,決定是否接受其辭職。

      村民委員會成員辭職的,其職務自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審議通過之日起終止。

      第四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死亡的;

      (二)被判處刑罰的;

      (三)喪失行為能力的;

      (四)連續兩次民主評議不稱職的。

      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的,或者因罷免、辭職、其他原因發生職務變動的,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公告,并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和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現缺額,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足三人時,應當在一個月內補選;已足三人但仍缺額的,是否補選,由村民委員會提出意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補選村民委員會個別成員的,由村民委員會主持;補選全體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重新推選產生的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補選時,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沒有婦女的,應當先補選婦女成員,其他候選人可以從本屆未獲當選者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也可以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重新提名確定,候選人人數可以多于或者等于應選名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以獲得贊成票多的當選,但獲得的贊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數的二分之一。補選結果應當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和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至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處理:

      (一)指定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組織或者拖延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

      (四)以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委員會成員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采取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宣布其當選無效;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拒不辦理、拖延辦理移交手續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督促移交;造成村集體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轄有村的街道辦事處,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五十條 村民代表、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的推選和村民小組長、副組長的選舉納入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中同步完成。村民代表、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的推選,以及村民小組長和副組長的選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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