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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東省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11-20
    2. 【標題】山東省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jk.sdrd.gov.cn/#/details/6cc8b2a0129e8fa210f2910a3acce23d?text=&title=%E5%B1%B1%E4%B8%9C%E7%9C%81%E6%B0%91%E8%90%A5%E7%BB%8F%E6%B5%8E%E4%BF%83%E8%BF%9B%E6%9D%A1%E4%BE%8B&searchType=0

    7. 【法規全文】

     

    山東省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山東省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山東省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山東省民營經濟促進條例

    (2025年11月20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公平競爭

    第三章 要素支持

    第四章 權益保護

    第五章 高質量發展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保證各類經濟組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更好發揮民營經濟在新時代社會主義現代化強省建設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堅持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確保民營經濟發展的正確政治方向。

    本省落實國家促進民營經濟持續、健康、高質量發展的重大方針政策,依法鼓勵、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發展,堅持平等對待、公平競爭、同等保護、共同發展的原則,保障民營經濟組織與其他各類經濟組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場機會和發展權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協調機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依法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協調解決民營經濟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營造民營經濟持續、健康、高質量發展的良好環境。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統籌協調促進全省民營經濟發展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營經濟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省加強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隊伍建設,培育和弘揚企業家精神,引導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愛國敬業、守法經營、創業創新、回報社會,堅定做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建設者、中國式現代化的促進者。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應當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社會責任,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會監督。

    第六條 本省引導、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綠色低碳高質量發展先行區、高水平對外開放新高地、海洋強省、鄉村振興齊魯樣板等戰略任務,在推動科技創新、培育新質生產力、建設現代化產業體系中積極發揮作用。

    第七條 工商業聯合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發揮在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中的重要作用,加強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思想政治建設,引導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經營,暢通和規范民營經濟組織和民營經濟人士訴求表達、利益協調、權益保障通道,提高服務民營經濟水平。

    有關行業協會商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收費、評比、認證等規定,及時反映行業訴求,為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提供信息咨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方面的服務。

    第八條 民營經濟組織中的中國共產黨的組織和黨員,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和有關黨內法規開展黨的活動,在促進民營經濟組織健康發展中發揮黨組織的政治引領作用和黨員先鋒模范作用。

    民營經濟組織中的工會等群團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加強職工思想政治引領,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工會應當發揮在企業民主管理中的作用,推動完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制度,促進構建和諧勞動關系。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新聞媒體應當加強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創新創造等先進事跡的宣傳報道,加強對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輿論監督,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參與評選表彰,營造全社會關心、支持、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氛圍。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民營經濟發展情況的統計監測分析,定期發布有關信息。



    第二章 公平競爭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嚴格落實國家規定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以備案、注冊、年檢、認定、認證、指定、要求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準入障礙。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制定涉及經營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的政策措施應當經過公平競爭審查,及時清理、廢除含有妨礙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內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受理對違反公平競爭審查制度政策措施的舉報并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照法定權限,在制定、實施政府資金安排、土地供應、排污指標、公共數據開放、資質許可、標準制定、項目申報、職稱評定、評優評先、人力資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平等對待民營經濟組織。

    第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應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對待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及其委托的代理機構在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不得實施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的行為:

    (一)限定供應商、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股權結構;

    (二)以在本地登記、注冊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等作為參與投標、政府采購活動的資格條件;

    (三)設定與項目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等;

    (四)通過設置不合理的項目庫、名錄庫、備選庫、資格庫等作為參與投標、政府采購活動的資格條件;

    (五)設置或者變相設置與業務能力無關的規模、成立年限、銀行授信證明和明顯超過項目要求的業績要求等門檻限制潛在供應商、投標人;

    (六)要求供應商、投標人購買指定軟件和服務,作為參加電子化投標、政府采購活動的條件;

    (七)不依法及時、有效、完整發布或者差異化地提供招標投標、政府采購項目信息,妨礙供應商、投標人參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活動;

    (八)對不同所有制供應商、投標人設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評價指標;

    (九)其他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的行為。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在授信、信貸管理、風控管理、服務收費等方面應當平等對待民營經濟組織。

    金融機構違反與民營經濟組織借款人的約定,單方面增加發放貸款條件、中止發放貸款或者提前收回貸款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預防和制止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對違法行為依法開展調查和處理,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三章 要素支持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完善要素市場化配置機制,按照法定權限,保障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平等使用資金、技術、人力資源、數據、土地以及其他自然資源等各類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民營經濟組織金融服務機制,優化整合一體化融資信用服務平臺資源,健全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完善以信用信息為基礎的普惠融資服務體系。

    鼓勵、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優化民營經濟組織授信評價機制,在貸款利率、擔保條件、貸款期限、抵(質)押物等方面依法合規開發和提供適合民營經濟特點的金融產品和服務,合理設置不良貸款容忍度,建立健全盡職免責機制,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加大對符合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首次貸款、信用貸款、中長期貸款支持力度,提供應收賬款、倉單、股權、知識產權等權利質押貸款,提升金融服務可獲得性和便利度。

    鼓勵、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產業鏈供應鏈金融服務,依托供應鏈核心企業的信用和交易信息,為上下游中小民營經濟組織提供訂單融資、應收賬款融資。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采取激勵措施,鼓勵、支持有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精準對接多層次資本市場,依法依規在境內境外資本市場上市或者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和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通過發行股票、債券和資產證券化等多種方式平等獲得直接融資。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銀行、保險、擔保等多方風險共擔的民營經濟組織融資風險市場化分擔機制,綜合運用財政貼息、保費補貼、風險補償等政策,引導金融機構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鼓勵各類政府基金投資民營經濟。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應當合理設置雙方權利義務,明確投資收益獲得方式、風險分擔機制、糾紛解決方式等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涉企資金直達快享,加大涉企補貼資金公開力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創新人才工作機制,完善人才評價、激勵和服務保障措施,將民營經濟組織引進、培養的高層次、高技能人才以及優秀青年人才納入政府人才政策體系,并在人才落戶、醫療、社會保險、住房等方面提供便利;支持符合條件的規模以上民營經濟組織按照規定組建職稱評審委員會,面向本單位專業技術人才開展職稱自主評審。

    支持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專業技術人員兼職創新、在職創辦企業、離崗創辦企業、到企業工作或者參與項目合作,按照規定取得相應報酬;在創新創業期間取得的相關工作業績和成果等,作為其職稱評審、崗位聘用、考核獎勵、項目申報、評先樹優等的重要依據。專業技術人員按照規定離崗創辦企業的,其原單位人事關系在一定期限內予以保留。

    鼓勵、支持高等學校、科研院所、職業學校和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創新產教融合人才培養模式,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強化與民營經濟組織對接合作,推動公共實訓基地建設,培養符合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需求的專業人才和產業工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應當在保障數據安全的前提下,推動公共數據通過開放和授權運營等方式依法有序向民營經濟組織開放,加大先進制造、交通物流、商貿消費、醫療教育、文化旅游等重點領域應用場景開放力度,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新場景開發建設。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完善土地供應機制,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產業用地政策的民營經濟組織項目,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推行工業用地“標準地”供應服務模式,可以采用彈性年期出讓、先租賃后出讓、長期租賃等方式供地,并合理確定土地使用年限;對用地需求面積較大或者分期建設的項目,可以一次規劃、分期供地。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通過產業更新、增容技改、綜合整治等方式盤活低效用地。



    第四章 權益保護



    第二十四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經營自主權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民營經濟組織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個人信息等人格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互聯網等傳播渠道,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惡意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格權益。

    人格權益受到惡意侵害的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有權依法向有關機關、部門舉報控告,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人格權益受到惡意侵害致使民營經濟組織生產經營、投資融資等活動遭受實際損失的,侵權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依法向民營經濟組織作出的政策承諾和與民營經濟組織訂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人員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確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民營經濟組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完善政府誠信履約機制,建立健全政務失信記錄和懲戒制度,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違約毀約、拖欠賬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按照有關規定推送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應當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約定及時向民營經濟組織支付賬款,不得以人員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拖延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大型企業向中小民營經濟組織采購貨物、工程、服務等,應當合理約定付款期限并及時支付賬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為向中小民營經濟組織支付賬款的條件。

    人民法院對拖欠中小民營經濟組織賬款案件依法及時立案、審理、執行,可以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保障中小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賬款支付保障工作,預防和清理拖欠民營經濟組織賬款;強化預算管理,政府采購項目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加強對拖欠賬款處置工作的統籌指導,對有爭議的鼓勵各方協商解決,對存在重大分歧的組織協商、調解。協商、調解應當發揮工商業聯合會、律師協會等組織的作用。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職責,依法對民營經濟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開展執法檢查活動應當按照法定權限,依托“魯執法”平臺,推動監管信息共享互認,落實分級分類監管制度,實行涉企檢查事項清單管理,避免或者盡量減少對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依法依規實行全覆蓋的重點監管外,市場監管領域相關部門的行政檢查應當通過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方式進行,抽查事項和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針對同一檢查對象的多個檢查事項,應當盡可能合并或者納入跨部門聯合檢查范圍,防止重復檢查、多頭檢查。

    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的民營經濟組織,應當按照鼓勵創新、包容審慎的原則,實施積極穩妥的監管政策,分類制定監管規則和標準。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嚴格落實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根據工作需要和職責權限依法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細化從輕處罰、減輕處罰、不予處罰等的適用情形和相應裁量標準。

    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應當按照與其他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同等原則實施。對違法行為依法需要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三十一條 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應當遵守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嚴格區分違法所得、其他涉案財產與合法財產,嚴格區分民營經濟組織財產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個人財產,嚴格區分涉案人財產與案外人財產,最大限度降低對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對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物,應當妥善保管。

    對民營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三十二條 禁止利用行政、刑事手段違法干預經濟糾紛,不得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財物,依法防止和糾正趨利性執法活動。

    規范異地執法行為,建立健全異地執法協助制度。辦理案件需要異地執法的,應當遵守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禁止為經濟利益等目的濫用職權實施異地執法。

    第三十三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對生產經營活動是否違法,以及國家機關實施的強制措施存在異議的,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反映情況、申訴,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訴訟。

    檢察機關依法對涉及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的訴訟活動實施法律監督,及時受理并審查有關申訴、控告。發現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

    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協調律師、公證、司法鑒定、基層法律服務、人民調解、商事調解、仲裁等相關機構和法律咨詢專家,參與涉及民營經濟組織糾紛的化解,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有針對性的法律服務。

    第三十四條 健全完善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證金、政府定價經營服務性收費目錄清單制度,實行涉企收費目錄清單動態管理,并向社會公布。清單之外一律不得收費。

    任何單位不得實施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罰款,不得向民營經濟組織攤派財物。禁止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依靠代行政府職能或者利用行政資源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征收、征用財產,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進行。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征收、征用財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企業破產聯動協同工作機制,統籌協調破產程序中的企業注銷、涉稅事項處理、資產處置、職工權益保護等問題,提高企業破產辦理便利化程度。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企業重整識別機制,對陷入財務困境但是仍具有發展前景和挽救價值的企業,按照市場化、法治化原則,適用破產重整、破產和解程序。



    第五章 高質量發展



    第三十六條 本省按照國家重大發展戰略以及國家和省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在戰略性新興產業、未來產業領域投資和創業,培育壯大高成長性科技型企業;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先進制造業強省建設,開展傳統產業技術改造和轉型升級,推動先進制造業與現代服務業深度融合,加快智能化、綠色化、融合化發展。

    推進基礎設施競爭性領域向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公平開放,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現代化基礎設施投資建設。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民營經濟組織參與重大項目建設長效機制,統籌研究制定促進民間投資政策措施,發布鼓勵民營經濟組織投資項目信息,通過項目推介、政策指導、信息咨詢等方式,引導民營經濟組織投資重點領域。

    民營經濟組織投資建設符合國家戰略方向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依法享受國家和省有關支持政策。

    第三十八條 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組織根據國家需求和本省經濟高質量發展需要牽頭或者參與實施國家和省科技計劃項目,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開發關鍵核心技術、共性基礎技術和前沿交叉技術。

    發揮山東科技大市場作用,引導各類科技創新平臺、技術轉移中心等向民營經濟組織有序開放,推動公共研究開發平臺、共性技術平臺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購置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開放共享。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院所與民營經濟組織合作建設技術研發平臺或者創新聯合體,為民營經濟組織科技研究開發、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基礎條件、技術服務和支撐。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國有企業與民營經濟組織協作配套和協同創造,定期組織開展項目投資、技術對接、場景開放、共享數據資源等交流活動,促進民營經濟組織的產品和服務進入國有企業供應鏈體系。

    支持大型企業與產業鏈上下游中小民營經濟組織建立創新聯動機制,開展產業鏈共性技術研發和核心技術攻關,構建大型企業和中小民營經濟組織協同創新、資源共享,推進創新鏈、產業鏈、資金鏈、人才鏈融合。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參與數字化共性技術研發、數據要素市場建設,支持開展新技術、新產品、新業態、新模式應用試驗,并為其提供技術驗證、標準規范、質量認證、檢驗檢測、知識產權、示范應用等方面的服務和便利。

    工業和信息化、數據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聚焦民營經濟組織數字化轉型共性需求,支持、引導數字化轉型服務機構、工業互聯網平臺等主體,開發具備細分行業特性的數字化轉型產品服務,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數字化轉型診斷服務和解決方案,促進實體經濟和數字經濟融合發展。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實施品牌發展戰略,加強質量基礎設施“一站式”服務,鼓勵、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好品山東”區域公共品牌建設,依法通過聯合、兼并、重組進行品牌整合,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地方特色品牌。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參與標準制定工作。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民營經濟組織科技創新的政策引導,民營經濟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激勵:

    (一)獲批建設國家級和省級創新平臺的;

    (二)自主創新進行技術研究和開發,或者與各類高等學校和科研院所聯合進行技術研究和開發,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進重大科技成果轉化的;

    (三)參與國家重大科技項目攻關和重點領域產業關鍵共性技術研發的;

    (四)主導制定或者修訂高水平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和省級地方標準的。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創新成果知識產權運用和保護,完善知識產權運營體系,落實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依法查處侵犯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和侵犯商業秘密、仿冒混淆等侵犯民營經濟組織知識產權的違法行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健全知識產權保護體系,會同有關部門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知識產權快速協同保護、多元糾紛解決、維權援助以及海外知識產權糾紛應對指導和風險預警等服務。

    第四十四條 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組織發展對外貿易,積極參與共建“一帶一路”,依法合規有序開展境外投資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務、發展改革、司法行政、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開拓國際市場、境外投資、維護海外合法利益等方面加強對民營經濟組織的指導和服務,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政策、風險提示等方面綜合服務機制,組織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參加對外貿易、境外投資、貿易摩擦應對等方面的培訓。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在海外投資經營應當遵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尊重當地習俗和文化傳統,維護國家形象,不得從事損害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的活動。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民營經濟組織梯度培育體系,完善小微企業升級為規模以上企業培育機制,提供產業政策、創業培訓、管理咨詢、風險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務,構建以龍頭骨干企業、鏈主企業為引領,大中小民營經濟組織融通發展的產業生態。

    個體工商戶可以自愿依法轉型為企業。登記機關、稅務機關和有關部門為個體工商戶轉型升級為企業提供便利登記通道,為個體工商戶結清稅款提供指引和便利。

    高等學校畢業生、退役軍人、失業人員、殘疾人員等創辦民營經濟組織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費減免和政策優惠。

    第四十六條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完善治理結構和管理制度、規范經營者行為、強化內部監督,實現規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勵有條件的民營經濟組織建立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推動新生代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現代化能力提升,有序推進民營經濟組織代際傳承。

    民營經濟組織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加強財務管理,規范會計核算,防止財務造假,并區分民營經濟組織生產經營收支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個人收支,實現民營經濟組織財產與民營經濟組織經營者個人財產分離。

    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組織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加強廉潔風險防控,推動民營經濟組織提升依法合規經營管理水平,及時預防、發現、治理經營中違法違規等問題。

    第四十七條 民營經濟組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勞動用工、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社會保障、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知識產權、網絡和數據安全、財政稅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規;不得通過賄賂和欺詐等手段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妨害市場和金融秩序、破壞生態環境、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鼓勵、引導民營經濟組織積極履行社會責任,自愿參與公益慈善事業、應急救災等活動。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構建親清新型政商關系的要求,建立健全暢通有效的政企溝通機制,廣泛聽取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的意見建議,協調解決其反映的合理問題。

    第四十九條 制定、修改涉及民營經濟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廣泛聽取民營經濟組織以及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的意見建議,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宏觀政策取向一致性評估,保持政策的連續性、穩定性。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建立健全意見采納情況反饋機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涉及經營主體的優惠政策適用范圍、標準條件、申請程序、辦理流程、實施期限等,建立健全惠企政策兌現平臺,根據需求精準匹配推送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實行免予申報、直接兌現;確需提出申請的優惠政策,應當簡化申報手續,快速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涉企政策輔導機制,通過宣傳、解讀和接受咨詢等多種形式,及時為經營主體提供涉企政策服務。相關政策確需調整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留出必要的適應調整期。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涉及民營經濟政策跟蹤落實制度,采取催辦督辦、組織協調、情況反饋等措施,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政策。

    涉及民營經濟政策制定部門應當定期評估政策執行情況以及實施效果,并根據評估情況及時清理不符合民營經濟發展需求的政策措施。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投訴舉報處理機制,及時受理并依法處理投訴舉報,保護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民營經濟組織訴求快速辦理和紓困解難機制,及時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內依法處理訴求事項,辦理結果應當及時向民營經濟組織反饋。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數據共享標準,加強相關信用信息的歸集共享,建立數據異議反饋、核查修正機制,完善企業信用狀況綜合評價體系和個體工商戶信用風險分類管理制度,在行政審批、招標投標、企業融資、申請優惠政策等事項中推行以專項信用報告替代有無違法違規記錄證明。

    健全失信懲戒和信用修復制度。實施失信懲戒,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并根據失信行為的事實、性質、輕重程度等采取適度的懲戒措施。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復申請。有關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解除懲戒措施,移除或者終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關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實現協同修復。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辦理涉企政務服務事項應當向包括民營經濟組織在內的各類經濟組織一次性全部告知受理條件、辦事材料、辦理流程等;能夠通過一體化政務服務平臺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復提供。

    對實行行政許可管理的事項,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整合實施、下放審批層級等多種方式,優化審批服務,提高審批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不得將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之外的中介服務事項作為民營經濟組織辦理行政審批的條件。民營經濟組織依法委托中介服務機構實施中介服務的,行政機關不得利用職權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行政機關依法委托中介服務機構實施中介服務的,不得向民營經濟組織轉嫁中介服務費用。

    第五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不得借前述活動向民營經濟組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經公平競爭審查或者未通過公平競爭審查出臺政策措施;

    (二)在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公共資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營經濟組織。

    第五十八條 違法實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法實施異地執法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拒絕或者拖延支付民營經濟組織賬款,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履行向民營經濟組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依法訂立的合同的,由有權機關予以糾正,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大型企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拒絕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營經濟組織賬款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對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民營經濟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民營經濟組織及其經營者生產經營活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處罰;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采取欺詐等不正當手段騙取表彰榮譽、優惠政策等的,應當撤銷已獲表彰榮譽、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民營經濟組織涉及外商投資的,同時適用外商投資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7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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