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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貴州省工會條例

    1. 【頒布時間】2025-12-3
    2. 【標題】貴州省工會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s://www.gzrd.gov.cn/xwzx/zyfb/cwhgg/202512/t20251203_89012384.html

    7. 【法規全文】

     

    貴州省工會條例

    貴州省工會條例

    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貴州省工會條例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2025第20號)



    《貴州省工會條例》已于2025年12月3日經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2月3日



    貴州省工會條例

    (2004年9月24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11月26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水資源保護條例〉等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 2025年12月3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工會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發揮工會在推進中國式現代化貴州實踐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工會組織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工會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群眾組織,是中國共產黨聯系職工群眾的橋梁和紐帶,是社會主義國家政權的重要社會支柱,是職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維護者。

    第四條 工會必須遵守和維護憲法,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堅持改革開放,保持和增強政治性、先進性、群眾性,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五條  工會應當堅持正確政治方向,把廣大職工和勞動群眾緊緊團結在黨的周圍;堅持以職工為中心的工作導向,竭誠服務職工群眾、促進職工全面發展;深化工會改革和建設,不斷增強引領力、組織力、服務力。

    工會應當引導職工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長征精神、遵義會議精神、勞模精神、勞動精神、工匠精神,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以國家主人翁態度對待勞動,助推貴州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

    第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工會適應企業組織形式、職工隊伍結構、勞動關系、就業形態等方面的發展變化,依法維護勞動者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第七條 本省深化產業工人隊伍建設改革,強化統籌協調,落實改革舉措。

    工會推動產業工人隊伍建設改革,提高產業工人隊伍整體素質,發揮產業工人骨干作用,維護產業工人合法權益,保障產業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術會創新、敢擔當講奉獻的宏大產業工人隊伍。

    工會推動企業落實培養產業工人的責任、提高產業工人技術技能水平、建立健全產業工人職業生涯指導計劃,暢通產業工人成長成才和職業發展通道。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八條  用人單位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

    企業職工較多的鄉鎮、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層工會的聯合會。企業、社會組織較為集中的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科技園區、社區、行政村、樓宇、商圈等區域可以建立區域性工會聯合會。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地方產業工會或者行業性工會聯合會。

    縣級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級總工會。

    第九條  用人單位支持、幫助職工依法建立工會。有會員的用人單位在開業或者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上級工會應當派員幫助和指導工會組織組建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合并工會組織。

    第十條  縣級以上總工會和相關產業工會應當推動平臺企業、平臺用工合作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工會組織,吸納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入會。

    靈活就業勞動者、新就業形態勞動者以及沒有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中的勞動者,可以參加區域性行業性工會聯合會、聯合工會或者工作地、居住地的工會組織。

    被派遣勞動者參加工會組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縣級以上總工會委員會和產業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

    各級工會委員會任期屆滿的,應當依法依規進行換屆。因故不能按期換屆的,經上一級工會批準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換屆,延期的時間一般不超過半年。

    第十二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有女會員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的領導下開展工作;女會員人數在十人以下的,可以在工會委員會中設女職工委員。

    女職工委員會主任一般由同級工會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擔任,也可以經民主協商,按照相應條件明確。

    第十三條  各級工會在選舉產生工會委員會時,應當選舉產生同級經費審查委員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對本級工會及其直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經費收支和資產管理情況進行審查和監督;對下一級工會及其直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經費收支和資產管理情況進行審查。

    縣級以上總工會應當設立專職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明確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空缺的,應當及時補選。

    工會主席、副主席、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任職期間的待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上級工會應當在一年內對新當選的工會主席、副主席、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以及配備的專兼職工作人員進行任職培訓。

    第十五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征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必須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非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

    第十六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工會,可以設立專職工會主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協商確定。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配備。

    機關工會根據職工人數相應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干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總工會應當加強社會化工會工作者隊伍建設,可以依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為基層工會選派、聘用社會化工會工作者等工作人員。

    社會化工會工作者可以作為區域性行業性工會聯合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候選人。

    第十八條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民法典規定的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工會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縣級以上總工會為基層工會法人登記管理機關。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依法建立健全以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進廠務公開、事務公開。基層工會應當支持和督促本單位實行廠務公開、事務公開。

    基層工會委員會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召開前廣泛聽取職工意見和建議,征集職工代表提案,提出會議議題的建議。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準備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應當于會議召開七日前以書面形式送達職工代表或者職工。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進行改制、兼并、破產、注銷及制定重大技術改造方案,研究職工裁員、分流、安置等重大問題以及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依法辦理。

    第二十條  工會應當監督、檢查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決議的執行,發現問題應當向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提出意見和建議,并報告上級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要求糾正,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在十五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二十一條  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依法對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等情況進行監督。工會對用人單位違法招用職工,或者不按照勞動法律、法規簽訂勞動合同及不履行勞動合同等問題,有權要求予以糾正。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進行平等協商,依法簽訂集體合同。縣級以上總工會應當建立健全集體協商機制,加強集體協商專職指導員隊伍建設。集體協商專職指導員按照本級工會的統一部署,參加對本地區集體合同履行情況的定期監督檢查,協助本級工會對集體協商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

    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在十五日內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應當及時研究,給予答復。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因生產經營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受年休假,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年休假權利。

    第二十五條  工會有權要求糾正無故克扣職工工資及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違法行為,有權制止非法限制職工人身自由、毆打體罰職工及非法扣留職工證件等行為,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工會幫助、指導新就業形態勞動者與平臺企業、平臺用工合作企業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新就業形態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平臺企業制定修訂平臺進入退出、訂單分配、計件單價、抽成比例、報酬構成及支付、工作時間、獎懲等直接涉及勞動者權益的制度規則和平臺算法時,充分聽取工會或者勞動者代表的意見建議,將結果公示并告知勞動者。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總工會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基層工會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監督小組,負責本區域、本行業或者本單位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縣級以上總工會或者用人單位工會可以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提示用人單位予以糾正;提示無效的,縣級以上總工會有權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提出改正意見;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總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建議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工會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總工會應當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與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等建立健全勞動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構建和諧勞動關系。

    工會應當推動用人單位依法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推動工業園區和勞動密集型行業等建立區域性行業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

    縣級以上總工會應當將工會參與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工會經費預算。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總工會可以與司法行政部門建立法律援助機制,協作成立工會(職工)法律援助工作平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的規定,為符合條件的職工、工會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條 工會應當加強工人文化宮、工人療休養院、服務職工中心等職工服務陣地建設,提高綜合服務能力水平,為職工提供服務,提升職工生活品質。

    工會應當推動職工心理健康工作,依托專業機構開展心理健康知識宣傳、心理咨詢和心理輔導等服務。

    鼓勵工會加強數智化建設,運用大數據、人工智能、云計算等現代技術手段提升工會服務職工的能力水平。

    第三十三條  工會應當關心職工的生活,開展幫扶送溫暖、就業創業服務、助學救濟等活動,幫助職工解決困難。

    縣級以上總工會應當與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協作,整合政策資源,幫助困難職工。

    第三十四條  根據政府委托,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范、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關心勞動模范、先進生產(工作)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落實相關待遇。

    工會組織開展五一勞動獎狀(章)、工人先鋒號等先進集體和個人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總工會應當根據職工需求和社會保障狀況實際,科學制定職工互助保障活動發展規劃,爭取同級人民政府支持,協調社會資源,為開展職工互助保障活動營造環境、創造條件。

    鼓勵用人單位支持工會開展職工醫療互助等職工互助保障活動。

    第三十六條  堅持和完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本級總工會聯席會議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級總工會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產業工會、行業性工會聯合會參照前款規定,結合實際推動建立和完善與相應人民政府職能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聯席會議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意見。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組織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維護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三十八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應當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經費。

    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撥繳的工會經費,由各單位按照規定比例足額列入年度預算。實行工會經費稅務代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按時申報、足額繳納工會經費。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向工會提供職工人數和職工工資總額的相關數據。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計算,按照國家統計局等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具有法人資格的工會應當建立獨立的工會經費賬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建立預算、決算、資產監管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執行《工會會計制度》,實行獨立預決算和工會財務會計核算。工會經費主要用于為職工服務和工會活動,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和貴州省總工會制定的經費管理辦法使用,并接受本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和上級工會的審查監督。上級工會有權對下級工會及其所屬的用人單位撥繳工會經費的情況進行督查。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用人單位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職工勞動和技能競賽、技術革新、教育培訓、文化體育等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活動場所等物質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和用人單位可以根據財力和實際情況,每年給予工會一定的經費補助。

    第四十二條  工會實行統一所有、分級監管、單位使用的資產監管體制。各級工會應當依法依規加強對工會資產的監督、管理,保護工會資產不受損害。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損害工會資產的行為:

    (一)侵占、挪用、任意調撥工會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

    (二)非法注銷工會依法設立的銀行賬戶;

    (三)將工會財產、經費出借給工會系統以外的單位,或者以工會財產為其擔保;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工會組織合并、分立、撤銷前,其經費、財產應當在上級工會的指導下進行審計。工會組織合并,其經費、財產歸合并后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分立,其經費、財產由原工會合理分配;工會組織撤銷或者解散,其經費、財產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處置。

    第四十四條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工人文化宮、工人療養院等職工活動場所,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重建、改建,并堅持先建設后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重建或者改建的職工活動場所、設施配置不得低于原面積、原標準,覆蓋更多人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工會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

    (二)非法撤銷、合并工會組織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平等協商的;

    (五)拒不繳納工會經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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