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陜北民歌保護傳承發展條例
延安市陜北民歌保護傳承發展條例
陜西省延安市人大常委會
延安市陜北民歌保護傳承發展條例
延安市陜北民歌保護傳承發展條例
(2025年9月29日延安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5年11月28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傳承
第三章 人才培養
第四章 傳播發展
第五章 保障監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陜北民歌的保護傳承發展,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傳承紅色基因,堅定文化自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陜北民歌的保護傳承、創新發展、傳播交流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陜北民歌,是指流傳于陜西省北部地區各類民間歌曲的統稱。主要包括信天游、小調、號子等。
第三條 陜北民歌的保護傳承發展應當堅持黨的全面領導,以保護優先、活態傳承、守正創新為原則,構建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區域協作、科技賦能的保護傳承發展體系。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陜北民歌保護傳承發展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陜北民歌保護傳承發展工作中的重大事項、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陜北民歌保護傳承發展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陜北民歌保護傳承發展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文物、文聯、社科聯等相關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陜北民歌保護傳承發展相關工作。
第六條 陜北民歌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為陜北民歌相關從業人員提供創作、傳承、傳播、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服務。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挖掘整理、創作研究、人才培養、捐贈捐助、志愿服務、提供設施等方式,參與陜北民歌保護傳承發展工作。
第八條 在陜北民歌保護傳承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傳承
第九條 陜北民歌保護傳承發展對象包括下列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美學價值的陜北民歌表現形式以及相關實物、場所:
(一)陜北民歌的歌詞、歌譜、曲調;
(二)陜北民歌的演唱技法、表演形式、伴奏技藝以及方言、民俗;
(三)與陜北民歌相關的傳統樂器、服飾、道具等實物;
(四)與陜北民歌相關的傳統村落、具有代表性的歷史建筑等原生性文化生態空間;
(五)與陜北民歌相關的文獻檔案、影音資料等;
(六)其他需要保護傳承發展的對象。
前款規定的保護傳承發展對象,屬于文物或者涉及知識產權的,適用文物保護或者知識產權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條 陜北民歌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單位具體承擔陜北民歌的保護傳承發展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與陜北民歌相關的實物、資料,并登記、整理、建檔;
(二)推薦陜北民歌代表性傳承人;
(三)保護與陜北民歌相關的場所;
(四)開展陜北民歌創作、傳承、傳播等活動;
(五)為陜北民歌的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六)定期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十一條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陜北民歌資源調查,運用圖文、影音等數字化多媒體方式,開展陜北民歌相關資料、口述歷史、傳承人情況、代表性實物以及技藝的收集歸檔、記錄保存,建立陜北民歌資源數據庫和信息共享平臺。陜北民歌相關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便于公眾查閱,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延安時期形成的陜北民歌及相關音樂作品的挖掘、整理,研究與闡釋其中的思想內涵和時代價值,弘揚革命傳統,傳承紅色文化。
禁止歪曲、丑化、褻瀆、否定延安時期形成的陜北民歌及相關音樂作品承載的革命歷史和延安精神。
第十三條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瀕危陜北民歌搶救性保護制度,制定認定標準,規范搶救流程,對瀕臨消失的原生態陜北民歌、革命歌曲進行搶救性保護。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陜北民歌展示、傳承、陳列等場所和設施的建設與管理,統籌利用現有公共設施開展陜北民歌保護傳承活動,合理布局陜北民歌演出空間,定期維護并向社會公眾開放。
鼓勵利用傳統村落、歷史建筑、文化公園等設立陜北民歌傳承、展示、展演場所。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認定陜北民歌代表性傳承人,建立健全代表性傳承人管理體系,對陜北民歌代表性傳承人給予場所、經費等支持,保障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陜北民歌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授徒、傳藝、展演等傳承活動;
(二)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資源調查;
(三)妥善保存相關實物和資料;
(四)參與陜北民歌公益性宣傳。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陜北民歌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考評,考評結果作為對代表性傳承人發放補助、晉級、獎勵、取消資格等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陜北民歌知識產權保護工作機制,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陜北民歌藝術創作、藝術展演、文化創意、文物保護利用等領域,通過申請專利、注冊商標、登記著作權等方式,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章 人才培養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陜北民歌人才隊伍建設,制定人才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人才培養、引進、管理、使用、激勵機制,加大對陜北民歌高層次、急需緊缺人才和后備人才的培育力度,為陜北民歌保護傳承發展提供人才支撐。
第十八條 教育、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協同推進陜北民歌進校園,鼓勵和支持學校通過開設校本課程,成立陜北民歌社團、興趣小組,舉辦展演展示等形式,增強學生對陜北民歌的認同、傳承和弘揚意識。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職業學校、陜北民歌表演團體等建立陜北民歌學習實踐基地和人才培養基地,開展人才培養和培訓活動。
鼓勵陜北民歌代表性傳承人參與陜北民歌教學。
第十九條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陜北民歌創作、導演、表演、評論人才的教育培訓,通過匯演、展演、評比等方式,推動人才培養與創作實踐相結合,選拔優秀人才,建立陜北民歌藝術人才庫。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陜北民歌人才職稱評審管理,規范職稱評審程序,科學公正評價陜北民歌藝術人才政治品德、職業道德、專業水平、創新能力和業績貢獻。
對有一定社會影響、公眾認可或者長期服務基層的優秀人才,可以適當放寬職稱申報條件,對引進的高層次或者做出突出貢獻的優秀人才開辟綠色通道,考核認定晉升職稱。
鼓勵符合條件的民間藝人申報職稱。
第四章 傳播發展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推廣陜北民歌,結合節慶、民俗、會展、賽事等活動,組織開展陜北民歌國內外展演、研討交流與合作,弘揚傳播陜北民歌文化。
第二十二條 博物館、展覽館、文化館、圖書館、科技館、青少年活動中心等公共文化機構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根據各自業務范圍,開展陜北民歌的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和宣傳、展示等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通過設立專欄、專題節目等方式廣泛宣傳、普及、推廣陜北民歌。
鼓勵利用公共場所、公益廣告設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等載體開展陜北民歌公益性宣傳。
第二十三條 鼓勵陜北民歌表演團體、代表性傳承人等與互聯網平臺加強合作,建設在線劇院、數字劇場,培育發展線上演播展演等傳播形式,加快發展新型文化業態。
第二十四條 延安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榆林市人民政府的溝通交流,圍繞下列事項開展區域協作:
(一)協同舉辦陜北民歌藝術活動;
(二)協同開展創作研究、學術交流;
(三)協同組織對外藝術表演、展示展演;
(四)協同制定、實施人才培養計劃;
(五)協同創建陜北民歌保護傳承發展研究基地;
(六)其他需要開展區域協作的事項。
市、縣(市、區)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加強與周邊地區相關部門之間的工作協作,通過區域會商、信息共享等方式,提升陜北民歌保護傳承發展水平。
第二十五條 創作、改編、出版、表演、展示、傳承、傳播的陜北民歌應當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和革命精神,內容健康向上、符合公序良俗。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職業學校、陜北民歌表演團體、創作研究機構、從業人員,在陜北民歌的曲目創作、唱腔音樂、表演形式、舞臺美術等方面開展創新實踐,創作、編排、演出體現時代特征和群眾喜愛的精品曲目。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促進陜北民歌與文化、旅游、體育等產業深度融合,推動陜北民歌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理利用優秀人文資源和優質自然資源,推出具有陜北民歌特色的旅游演藝項目、沉浸式體驗場景和主題旅游、研學旅游線路產品。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現代科技手段,將陜北民歌與動漫、網游、文創等產業融合,開發具有陜北民歌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藝術創意產品。
第五章 保障監督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陜北民歌保護傳承發展經費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統籌安排資金支持陜北民歌資源調查、創作展示、人才培養、品牌保護、理論研究、設施建設、宣傳推廣、交流合作等活動。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陜北民歌演出納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務目錄,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項目資助等方式,支持陜北民歌表演團體開展惠民演出和相關公益性活動。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陜北民歌演出市場、演出內容的監督管理,保障陜北民歌演出市場健康有序發展。
第三十條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陜北民歌保護傳承發展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