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供熱用熱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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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供熱用熱辦法
河北省供熱用熱辦法
(2025年1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5〕第10號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供熱用熱行為,提高供熱服務質量,維護供熱用熱雙方合法權益,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據《河北省供熱用熱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和用熱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供熱用熱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節能環保、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用熱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政務服務管理、工業和信息化、民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供熱用熱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做好供熱用熱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供熱用熱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方式,接到投訴舉報后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七條 城市建設、更新和改造,應當按照有關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城市開發進程和具體項目建設進度,推進熱源和管網建設改造,推動集中供熱區域管網互聯互通。在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擴建分散供熱燃煤鍋爐。已建成使用的,應當將供熱系統接入集中供熱管網或者進行清潔和可再生能源替代,原有鍋爐作為調峰和應急備用。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并依法辦理工程項目審批手續。其安全和環保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內,向所在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建設工程檔案。
第十條 用熱項目立項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結合供熱設備設施建設實際,合理確定供熱方式。
需要接入集中供熱管網的,應當在規劃設計方案審查時就供熱事項征求同級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意見。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圖設計前提出用熱報裝,與供熱企業簽訂報裝協議,明確配套供熱設備設施設計參數等有關事項。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審查施工圖是否符合協議明確的設計參數,實現配套供熱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驗收后直接接入。
第十一條 新建房屋建筑配套供熱工程施工,開發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隨主體工程辦理施工許可、工程質量監督手續。選用的設備、材料等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其技術參數應當與熱源相匹配。供熱計量裝置應當依法檢定合格。
鼓勵開發建設單位委托供熱企業對新建房屋建筑配套供熱工程進行統一建設。
第十二條 新建房屋建筑配套供熱工程建設竣工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邀請供熱企業參加供熱系統檢測、試壓等。建設竣工后,開發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新建房屋建筑配套供熱工程的保修期自首次供熱之日起計算,累計不得少于兩個供熱期。開發建設單位在保修期內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責任的,不受兩個供熱期限制。
第十三條 新建房屋建筑供熱系統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購置及安裝費用應當納入開發建設成本。
第十四條 供熱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間或者建筑物、構筑物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損壞的,供熱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無法修復的予以賠償。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五條 供熱實行管網、熱力站、熱用戶一體化經營管理,由供熱企業直供到戶。
第十六條 供熱企業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供熱面積五百萬平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許可;供熱面積五百萬平方米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許可。
第十七條 申請供熱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法人資格、固定辦公場所;
(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管理人員、操作人員和搶險搶修人員;
(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能力;
(四)完善的經營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專業的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供熱企業采用燃氣作為供熱能源的,其安全負責人和相關崗位操作人員還應當具有燃氣相關知識和專業能力。
第十八條 對供熱專項規劃中新增的供熱區域,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通過競爭性方式選擇供熱企業,并與其簽訂供熱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退出機制等內容。
第十九條 供熱協議終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協議約定辦理供熱設備設施的評估、延續、移交等有關手續,并采取措施保證供熱連續、穩定。供熱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供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供熱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其他供熱企業實施應急接管:
(一)被依法注銷或者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的;
(二)被依法終止供熱協議的;
(三)擅自停業的;
(四)棄管或者申請被接管的;
(五)供熱設備設施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經催告拒不消除的;
(六)其他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第二十一條 向供熱企業供應熱力、水、電、燃氣的單位,應當依法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壓減供應量。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在每年供熱期結束后,對供熱企業開展成本監審,準確掌握其成本變動情況,為確定供熱價格和政府補貼提供依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完善供熱監管信息平臺,強化在線監督檢查,協調處置供熱突發事件。
供熱企業應當逐步對熱源、管網、熱力站進行智能化改造。
供熱主管部門和供熱企業應當加強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將熱用戶信息用于供熱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熱用戶不得擅自改動、破壞室溫監測裝置。
第二十四條 熱源企業、供熱企業應當加強供熱設施節能減排管理,對能效低、污染重的設備進行升級改造,降低能量損耗,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四章 用熱服務
第二十五條 供熱企業與熱用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熱用熱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制。
第二十六條 在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和熱用戶原因外,供熱企業應當提供足夠熱量,保障居民熱用戶裝有合格用熱設施的臥室、起居室(廳)和衛生間的室溫不低于十八攝氏度,其他部位的室溫應當符合設計規范標準要求。室溫連續四十八小時以上不達標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減收熱費。
非居民熱用戶的室溫執行國家標準或者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七條 熱源企業、供熱企業在供熱期內,應當安全、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和停止。連續停止供熱二十四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相應減收熱費,并采取措施保障熱用戶用熱需求。
第二十八條 熱用戶認為室溫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企業反映。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反映后十二小時內提供測溫服務,測溫結果由雙方簽字確認。雙方對室溫有異議的,熱用戶可以申請供熱主管部門進行測溫。因供熱企業原因造成室溫不達標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采取改進措施,并按照合同約定減收熱費。
第二十九條 熱用戶應當按照供熱用熱合同約定及時繳納熱費。逾期未繳納的,供熱企業應當催告,經催告滿十五日仍未繳納且在不損害其他熱用戶用熱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對其中止供熱。
供熱企業不得因部分熱用戶欠繳熱費,停止向相鄰熱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熱費不得與物業費、水電費等其他費用捆綁收取。
第三十條 新建住宅首次供熱實行整體供熱,由開發建設單位按照一個完整供熱期統一繳納熱費,供熱企業不得向熱用戶另行收取。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供熱保障機制,對符合條件的優撫對象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的熱用戶,以及其他特殊困難群體,按照有關規定減免熱費。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供熱企業負責維護其運營管理的居民熱用戶戶外供熱設備設施和戶內共用供熱設施,居民熱用戶負責維護其戶內非共用供熱設施。
非居民熱用戶的供熱設施維護責任,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三條 供熱企業對其運營管理的供熱設備設施承擔檢查、維修、保養和更新改造責任。在供熱期開始十五日前,完成供熱設備設施年度檢修、保養和更新改造;供熱期間保證供熱設備設施安全穩定運行;供熱期結束后及時整改問題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重要供熱設備設施應當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備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
供熱計量裝置由供熱企業負責維修更換,費用納入供熱成本。人為造成損壞的,由責任人承擔責任。
第三十四條 熱用戶負責維護的供熱設施發生故障向供熱企業報修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上門維修,產生的相關費用由熱用戶自行承擔。熱用戶室內裝修影響維修的,熱用戶應當配合消除并自行恢復。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從事工程建設,不得影響供熱設備設施安全。在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企業查明有關地下供熱管線情況。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備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制定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供熱企業安排人員現場監督。施工中造成供熱設備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及時通知供熱企業修復,并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備設施。確需實施的,應當提前六十日向當地供熱主管部門報告,并提供替代熱源設施,但不得在供熱期實施。
第三十七條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換熱裝置;
(二)從供熱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
(三)擅自改動或者私接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擴大用熱面積、改變房屋結構影響供熱效果;
(四)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
(五)私自開啟入戶閥門用熱;
(六)未采取斷管、隔離等措施帶水帶壓施工;
(七)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熱用戶實施前款行為的,供熱企業有權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供熱措施。給其他熱用戶或者供熱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敷設管線;
(二)在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樁,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三)違規占壓供熱設施;
(四)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
(五)在供熱管道穿越河流標志區域內拋錨;
(六)其他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與保障供熱安全相適應的應急搶修隊伍,配備應急搶修設備、物資、車輛以及通信設備,供熱期內二十四小時值班。
供熱設備設施發生故障后,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及時告知相關熱用戶,并報告當地供熱主管部門。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企業應當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
供熱企業可以先行組織施工,事后補辦占道、道路開挖等相關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核發供熱經營許可證的;
(三)接到供熱投訴舉報未及時處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備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標志的;
(二)破壞供熱計量裝置的;
(三)有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規定行為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9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供熱用熱辦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7號)同時廢止。